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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更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劉鎮雄代 理 人 陳柏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新北市政府林口區公所工務課臨時人員,每月薪資約25,800元,名下除汽車1輛、保險契約1份外無任何財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636,501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與最大債權銀行甲○(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進行前置協調解序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110年11月4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甲○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該銀行認聲請人負債龐大,縱其提出最優惠還款方案(分180期、年利率5%),聲請人亦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4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1年1月11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111年2月25日消債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狀一(見司消債調卷第6至8、42頁、本院卷第41頁)可稽,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636,501元等語,惟核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見司消債調卷第30至32、33至34、35至36、37至39頁),其金融機構債務應至少為2,090,890元(計算式:333,162+967,337+250,871+539,520,因尚有金融機構甲○銀行未具體陳報債權總額而不確定),非金融機構債務應為0元,債務總額至少為2,090,890元(計算式:2,090,890+0)。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主張名下除汽車1輛、保險契約1份外無任何財產等語,經核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銀行台銀汐止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投保保險結果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存摺內頁、林口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南山人壽保戶線上服務網頁擷圖、保險費收據(見司消債調卷第12、15頁、本院卷第31至32、55至57、71至76、123至125頁)可證,除應增列存款6,083元(計算式:4,734元+722元+627元)外,其餘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而聲請人之收入部分,依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3至14頁),其2年間給付總額均為0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其陳報現任職新北市政府林口區公所工務課臨時人員,自111年1月起每月薪資調升至25,800元,未領取各項津貼,領有疫情紓困補貼共10萬元(計算式:30,000×3+10,000),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2月17日新北社助字第1110292572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存摺內頁、前任職公司薪資條、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現任公司薪資轉帳存摺內頁、110年10月至111年1月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55至5

7、67至79、119至121頁)為證,又聲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代理,聲請人應已明瞭陳述不實將遭受之不利益,故本院暫以25,8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61元(包含:房租9,500元、勞健保費1,361元、膳食費5,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200元),僅提出林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住宅租賃合約書(租期為108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止)、繳費單、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薪資明細表、水電瓦斯費單據(見司消債調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第81至87、77至79、119至121、93至113頁)為證,未提出完整單據,惟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061元,核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應屬合理可採。至1名未成年子女(92年3月出生)扶養費為5,000元部分,僅提出戶籍謄本、110年8月24日存款人收執聯(見本院卷第47、115頁)為憑,至多僅證明該未成年子女目前19歲,縱尚在求學階段,其名下是否無財產、是否能以打工方式籌措個人生活開銷,不無疑問,又衡諸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且多依附父母生活、該未成年人距法定成年年紀非遠,應無受長期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既未提出其未成年子女(92年3月出生)有受扶養必要之相關釋明,以供本院認定,故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應予剔除。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7,061元。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餘8,739元(計算式:25,800-17,061=8,739)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4歲(56年1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1年(132月),若以每月以上開餘額8,739元之8成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為922,838元(計算式:8,739元×0.8×13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仍未達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至少為2,090,890元。縱計入聲請人名下83年出廠之汽車1輛、人壽保險契約1份、存款6,083元之價值,亦無法清償聲請人之債務,並考量聲請人曾於107年8月8日因心衰竭、冠狀動脈心臟病,住院接受心導管手術併支架放置術,出院仍需按時門診追蹤治療,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7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就其工作類型觀之,未來清償能力將因年紀及健康等因素略減,顯然無法持續清償還款15年(即前揭甲○銀行所提之分180期還款方案),而聲請人若獲准更生,依更生方案清償6年或8年即可解脫債務,應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綜上所述,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