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89號聲 請 人 吳映璇即吳慧寧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
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年因投資失利,以債養債,致積欠龐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下同)95年6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分80期,0%利率,每月清償49,211元之還款協議,惟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狀況顯不足支應日常支出及還款協議,皆係靠親友協助才能勉強履行還協議,履行5期後,親友已不願再協助,而致未能繼續依協議還款,於95年11月後即未再繳納而致毀諾。又聲請人前於103年及105年間,由家人及當時男友協助,分別清償台新銀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之債權,並有上開兩家銀行之清償證明及代償證明書可證。聲請人目前雖無工作,惟聲請人之配偶每月給予聲請人15,000元,聲請人願盡力樽節支出,將配偶給予之固定收入作為將來更生履行時之還款來源。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目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 %,每月10日以49,211元依各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分配予各債權人,至全部清償為止,嗣聲請人依協商約定按月還款至95年11月,其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而致毀諾等情,此據聲請人自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台新銀行112年1月11日函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3頁、第223頁)。聲請人毀諾後,又於103年、105年間,藉由家人及前男友協助,陸續清償台新銀行、兆豐銀行之債權,此亦經聲請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39頁),並提出債務協商繳款明細、清償證明書、代償證明書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7頁),復有台新銀行所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是以聲請人於95年11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後毀諾,嗣復與部分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個別一致性協商,並已清償完畢部分債權人之事實,堪可認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須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任何不
動產、有價證券,僅有有效保單2紙,保單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總計為909元,存於金融機構之存款餘額總計為673元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投資型帳戶價值證明書、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北投區農會帳戶未登摺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明細查詢表及網路銀行截圖、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第65頁至第109頁、第263頁至第301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9年9月婚後因配偶要求辭去工作,在家中操持一切家務與調養身體,由配偶提供伊每月15,000元之生活費,聲請前兩年迄今每月固定收入總計360,000元。另於110年6月間領有疫情補助10,000元;110年11月間領有因生產時手術之理賠金125,281元、生育獎勵金20,000元、生育補助63,6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明書、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理賠通知證明、配偶簽立之切結書、聲請人簽立之切結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2頁、第89頁、第111至第116頁、第119頁、第259頁至第261頁)可佐,堪信為真實。至於聲請人所領取之補助部分,考量補助款收入並非聲請人每月常態性、經常性或必然取得之收入,實無從依某單一月份所領薪資認定債務人每月所可以獲得經常性收入之數額,是本院認上開各項補助應不予納入債務人之每月經常收入計算。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其所陳報之每月固定收入15,000元計算為適當。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居住費用24.36%為計算標準,112年則為14,523元【計算式:(16,000×1.2-〈16,000×1.2×24.36%〉)=14,523】,並提出部分相關單據為證,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未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00元,應屬合理可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5,000元,扣除每月支出必要
生活費用14,523元,雖有餘額477元(計算式:15,000元-14,523元=477元),惟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台新銀行協商之月還款49,211元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衡以聲請人目前收入狀況,較之聲請人尚欠債務總額,暫以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回覆書之債權額3,221,631元計算,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目前現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月平均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更加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5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