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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更字第 5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0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盧明華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

次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6年當時與最大金融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成立協商,惟嗣後因無穩定工作收入且婆婆生病增加開銷,致債務人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聲請人更生前2年僅兼職於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下稱世界展望會)之保母工作,負責帶喘息假之寄養兒童,109年7月至111年7月收入僅6萬元,另有在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帶寄養兒童上早療課程,未領取薪資,有領取交通補助費87,60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元,收入不足支出部分,由聲請人配偶支應。另聲請人復於111年10月12日與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惟仍無法負擔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所提出之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6,000元之還款方案。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曾與當時最大金融債權人凱基銀行於95年6月23日

達成協商,還款方案為分120期,年利率5%,於每月10日給付27,884元,然聲請人於96年5月14日即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述意見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等影本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第27-33頁),堪認屬實。又本件聲請人復於111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於111年10月12日調解期日時,最大金融債權人凱基銀行提出以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6,0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稱每月僅能還款5,000元,以致調解無法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3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審閱查核無訛,堪認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乙節,應為屬實。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需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為3,934,448元,目前在世界展望會兼

職保母工作,每月薪資約2,500元(計算式:60,000元÷24月=2,500元),另有在台北市社會局協助寄養兒童上早療課程,領取交通補助費3,650元(計算式:87,600元÷24月=3,650元),其名下有中國人壽保單2筆【壽險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148,038元(計算式:價值393,214元-借款245,176元=148,038元;另一筆終身防癌險未陳報)、元大人壽保單3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129,534元)、存款若干元等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表、三重正義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元大人壽保險證明書3紙、元大人壽保險單借款歷史紀錄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3-4頁、第7-16頁、第20-26頁、本院卷第53-71頁、第75-89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6,150元(計算式:2,500元+3,650元=6,150元)。

㈢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元,聲請人所提列之個

人必要支出數額,未逾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00元,自屬合理,應堪採信。

㈣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為6,15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元後,已無餘額,顯不足以負擔95年6月23日協商時,凱基銀行提出之分120期,年利率5%,於每月10日給付27,884元之還款方案;亦無法負擔111年10月12日於本院調解期日,凱基銀行所提出以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6,000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從而,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困難無法繼續依約履行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增加收入以提高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