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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更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邵正雄代 理 人 王如禎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邵正雄自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8 、9 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參照)。且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當時與最大金融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每月清償約46,329元,然聲請人當時收入僅約有34,000元,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支出餘額後,並無法按月清償,又因父親中風,聲請人需負擔父親之醫療費、看護費等支出,且斯時聲請人之長子亦剛出生,是聲請人又增加更多生活必要費用,故而毀諾。又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亦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協商。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曾與當時最大金融債權人滙豐銀行於95年6月10日

達成協商,還款方案為分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46,329元,然聲請人於96年12月即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滙豐銀行111年3月8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協議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堪認屬實。又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於110年11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最大金融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未於調解庭到場,故無法調解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5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審閱查核無訛,堪認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乙節,應為屬實。再經本院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為2,726,359元,名下僅有機車一輛(8

9年出產)及台新金、豐譽聯合工程股份有公司微小股數股票,並無相當財產得以清償債務,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7,000元等情(見司消債調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第61頁至第63頁),業據其提出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 至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切結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63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109頁至第113頁),是以本院暫以17,000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房租7,000 元、交通費400元、膳食費6,000元、通信費599元、水電瓦斯費2,707元、勞健保費1,441元、醫療費173元(見本院卷第65頁),共計18,320元,並提出部分實際支出單據為證,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所有支出對應之所有單據證明,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院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並無過高之處,且未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 倍即18,960元,應屬合理可採。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總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可准許。從而,本院暫以18,320元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㈣又聲請人主張須負擔兩名子女扶養費共計2,882元,惟其子女

現皆已成年(分別為88年10月、90年6月生),聲請人又未依本院111年2月22日之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補正裁定內容提出兩名子女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未提出任何其子女仍須受扶養之證據,難認其子女有受其扶養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㈤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7,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320元後,已無餘額,且尚需由其家人支應平日之生活費,顯不足以負擔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提供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46,329元之債務前置協商調解方案;且目前最大金融債權人國泰銀行亦未提出還款方案之調解方案(見司消債調卷第67頁),遑論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從而,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困難無法繼續依約履行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