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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清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耀川代 理 人 趙佑全(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153條之1第2、3項、第8條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及第82條亦有明定,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參其立法理由為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從事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月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資產總價值約19萬5198元,債務總金額約423萬330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曾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民國111年7月6日不成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以言詞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111年4月27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主張財產為保單價值準備金約19萬5198元;自106年4月27日起至111年4月26日止從事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月營業額為約2萬5000元;聲請前2年內收入總計約44萬9752元,含109年4月27日至111年4月26日從事兼職計程車之營利所得,每月淨收入約為1萬元,數額約24萬元、擔任工地臨時工、109年4月27日至111年4月26日擔任工地臨時工之薪資所得,每月薪資約為5823元,數額約13萬9752元、109年4月27日至111年4月26日行政院紓困補助之政府補助,數額7萬元;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總計約44萬9752元(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7號卷第4至6頁);並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4月15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上載107年7月5日起於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至109年6月21日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貳)及110年4月21日至111年4月20日登摺明細為證。聲請人於111年7月6日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清算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7號卷第90頁)。惟如聲請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貳),僅至109年6月21日,又僅提出110年4月21日至111年4月20日登摺明細,並未完整,且以聲請人年齡、經驗及投保薪資等,亦難遽謂其月收入有未達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之情,是難逕認聲請人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

(二)按清算程序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重生,迅速處理分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予債權人(消債條例立法總說明參照),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81條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提出證明文件,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聲請人違反同法第82條規定之定期據實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法院得駁回其清算之聲請。本院於111年7月19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郵務送達費、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聲請清算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聲請前2年起迄今收入(含贍養費、獎金、津貼、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完整薪資單及轉帳明細等,並請詳為說明聲請人是否有加入計程車隊?所稱工地臨時工之工作內容為何?如何計算薪資?倘仍主張每月薪資未達投保薪資,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如機車行照、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並敘明倘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金額各為若干))。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三)聲請人於111年7月22日收受裁定後,遲至同年8月18日始具狀補正,主張無財產變動;自107年4月起從事兼職計程車,加入臺灣大車隊,至111年4月開始轉換至大都會車隊,現專職從事計程車司機,提出111年1月至7月月報表為憑。依交通部統計處108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報告,兼職計程車每月淨收入為1萬2594元,是聲請人陳報本件清算前2年淨收入約1萬元。另大都會車隊車資有優惠,平均約需打8折,故每月實際營收約為3萬2115元。依交通部統計處108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報告,108年專職計程車每月淨收入為2萬5583元,是聲請人於111年度每月約可得1萬8720元。又工地臨時工是人力派遣,搬運、打掃,日薪約1000元至1200元等語。嗣於111年9月7日始依命預納郵務送達費。然聲請人始終未依命補正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見本院卷第42、43頁),且依聲請人提出其於111年1至3月兼職臺灣大車隊計程車司機之月報表,月營收金額分別為6萬285元、3萬6855元及5萬9805元(見本院卷第47頁),已難逕認聲請人始終所稱本件清算前2年兼職計程車每月淨收入約1萬元為真實。又依聲請人所提自備車身駕駛人行照,為7人座、原發照日期為107年4月;與其同時提出100萬元貸款之貸款起日(見本院卷第51頁)互核相符,衡情更難遽謂聲請人於107年貸款百萬元自備7人座車,而僅從事月入1萬元之兼職計程車司機,致月收入不足投保薪資及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之情。堪認聲請人未提出記載完全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證明文件,且其亦未依命據實報告財產變動之狀況。

(四)至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陳稱聲請前2年財產收支等狀況,仍如聲請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其收入證明文件,是如111年8月18日補正狀等語,惟承前所述,自難遽謂聲請人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從而,聲請人始終未提出記載完全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證明文件,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更難謂其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而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聲請人違反據實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四、揆諸首揭法文,本件清算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情形,令本院難認其符合清算要件,並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而無保護之必要。又上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6880元,則待本件清算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