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聲 請 人 林秉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而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又所謂五年期間,係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參照就其立法理由,乃謂為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本條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者,例如:單純受領薪水、工資之公務員、公司職員、勞工等;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例如: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不論渠等負債務之原因是否因消費行為而生,均得利用較和解、破產程序簡速之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助益其適時重建更生。又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則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司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究專輯第22至23頁參照)。是債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消債條例適用之餘地。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八八八庭有名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2,632元,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後,無法清償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0,988,556元,未逾1,200萬元,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期日實際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調解方案,伊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查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曾登記為易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易宇公司)之董事,易宇公司於105年9月至109年10月間營業額總計11,597,353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31,947元【計算式:(0+37,000+33,333+0+6,500+0+0+0+11,000,520+400,000+20,000+0+100,000+0+0+0+0+0+0+0+0+0+0+0+0)÷50月=231,947,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見易宇公司每月平均銷售額已逾20萬元,有易宇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暨所附便簽、105至108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05年9月至109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卷(下稱司消債調解卷)第44至64頁】為證。另查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亦曾登記為禮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禮驅公司)之股東,禮驅公司於106年9月至109年10月間營業額總計434,549,289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1,435,508元【計算式:(18,390,935+39,573,756+39,693,122+39,238,875+26,348,611+1,218,950+24,643,341+14,293,571+38,229,383+18,482,040+13,282,455+36,642,754+14,347,853+29,777,585+21,485,983+22,248,982+26,275,914+10,375,179+0)÷38月=11,435,508,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見禮驅公司每月平均銷售額亦已逾20萬元,有禮驅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暨所附該局106年9月至109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6至108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108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未申報核定通知書(見司消債調解卷第40至43頁、本院卷第157至186頁)為憑。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固非擔任禮驅公司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而非禮驅公司負責人;然其擔任易宇公司負責人,反覆從事商業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且每月平均營業額已逾20萬元,顯非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非係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自始即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