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謝婕榆(原名謝靜雯)代 理 人 郭佩君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謝婕榆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9年適逢變故,又與前配偶離婚,獨力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母親,為支應家庭生活開銷及籌措子女學雜費,而向銀行借款及使用信用卡,伊亦因罹癌住院手術,為籌措醫藥費,向銀行小額信貸,而積欠龐大債務,顯有不能清償之虞,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提出分150期、年利率5%、月付新臺幣(下同)2,540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且中信商銀亦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5號更生事件調解卷核閱無訛。據此,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參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又依108、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於該3年間之收入為0元,另其陳稱因罹患慢性精神疾病,已將近12年無法穩定就業而無工作收入,均需仰賴配偶扶養,每月扶養金額約為8,000元。另聲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3,772元,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聲請人復陳明其領取租金補助每月4,000元,用以支付其與配偶共同居住租屋處使用,故租金補助應由2人平均分攤計算,故應認聲請人係以每月租金補助2,000元作為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方屬合理。基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可暫以1萬3,772元為依據。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陳稱其每月支出均由其配偶
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萬2,000元等節,經核並未超過新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5,800元之1.2倍即1萬8,96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屬可採。
㈣準此,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僅餘1,772元【計算式:13,772-12,000=1,772】,顯不足以負擔前述中信商銀所提出每月應還款金額,堪認其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2月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