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佳葳(原名黃淑媛)代 理 人 林言丞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佳葳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擔任鉅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保證人向銀行借款,而積欠龐大債務,顯有不能清償之虞,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兩造均未到場
,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4號更生事件調解卷電子卷核閱無訛。據此,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所示,聲請人名下有合作金庫人壽有效保單1筆;又依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於該2年間之收入為0元。另聲請人陳稱其因長期罹患憂鬱症,目前無工作收入,亦無領取任何津貼或補貼,僅有107年曾領取勞保老年1次給付80萬元等情,亦據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員工離職申請書為憑。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提出民事陳報(二)狀,陳
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電信費699元、伙食費7,500元、交通費1,000元、雜支1,500元、健保費826元,合計1萬1,525元等節。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5,800元之1.2倍即1萬8,96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屬可採。
㈣準此,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僅仰賴勞保老年1次給付維持生
活,尚須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1月18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