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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清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聲 請 人 林慧玲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慧玲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1 人,債務人亦得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

3 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 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次按保證契約成立後,保證人就主債務人於保證契約約定期間內所生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均應代負履行之責任,即其債務始於保證契約成立之時,終於約定保證期間內主債務人對保證契約債權人之債務全部履行完畢為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參照)。故保證契約成立時,保證人即負連帶保證債務,且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依消債條例第32條之1第1項及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保證人如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裁定,則債務人(即保證人)所負之保證債務即應現在化,視為已屆期,債權人得就於裁定時之現存保證債務金額(即更生或清算裁定時主債務現存總額)申報債權,列入債權表而對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毋庸分期或附條件列入,亦毋庸提存或扣除主債務人所提供擔保物之價值受償,以達一次清理債務之目的及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前夫公司融資需求,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積欠大量債務,後雖與前夫離婚,惟聲請人之連帶保證責任並未因離婚而消滅,又因當初融資金額龐大,加計利息累積至今,負債金額已致聲請人無力清償。聲請人現年66歲,已達退休年齡,於110年7月間因照顧父母需要辭去工作後迄今皆無任何穩定收入,平常生活開銷多還需仰賴子女扶養。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曾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嗣於111年6月1日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調解,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京城銀行於調解前陳報本院表示聲請人積欠債務金額巨大,且已屆法定退休年齡,並表明欲以清算程序處理債務,無調解成立之可能,故不出席調解亦未提出調解方案,而無法調解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1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核閱無誤,堪認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乙節,應為屬實。再經本院查核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司消債調卷第5頁)。是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新台幣(下同)49,306,000元(以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之金額),現已66歲,聲請前兩年總收入為479,133元,曾於102年8月16日將勞保老年給付共計845,165元一次領取,目前則無工作收入,名下有少部分財產,惟與債務相較顯不足清償,日常收活開支靠子女扶養,現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富邦產險保險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裕民航運現金股利領取單及歷年除息狀況查詢、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及劃撥帳戶簡要資料表、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群益金鼎證卷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卷買賣對帳單、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7頁、第9頁至23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109頁),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聲請人所提供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暫查無聲請人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另聲請人名下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共一筆,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有聲請人所陳之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又聲請人存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合計為12,414元,聲請人之裕民航運股票現金股利合計為11,777元,另聲請人尚有因處分股票而獲利之4,371元,以上合計聲請人目前名下財產約為28,562元,有上開各相關證據在卷可查。聲請人雖有部分財產,惟上開財產顯不足清償所有債務。衡酌上情,本院暫認其目前每月無可處分所得數額,並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為479,133元。

(三)聲請人陳報聲請前2年及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一項計算之,聲請人於調解時陳稱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以當年度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共計為448,920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即112年所公佈新北市每月19,200元),雖無提出支出相關證明,惟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生活必要費用共計448,920元,及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約為19,200元。

(四)準此,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已無能力負擔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僅能靠子女扶養,顯不足以清償債權人等債務共計49,306,000元,更何況依京城銀行111年4月15日所陳報之債權計算書,聲請人目前債務已累積達148,070,67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2頁),且其現有財產與已負債務顯然差距甚大,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之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

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月7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童淑敏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3-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