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聲 請 人 許智翔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1 人,債務人亦得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
3 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 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日常消費入不敷出,或向銀行信用貸款,或使用信用卡消費,致累積大量債務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雖有固定工作收入,惟聲請人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支出後,已無力清償債務。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曾於民國(下同) 111年4月2
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嗣於111年6月15日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調解,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銀行未出席調解,亦未提出調解方案,而無法調解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9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核閱無誤,堪認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乙節,應為屬實。再經本院查核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司消債調卷第8頁)。是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新台幣(下同)4,057,088元,聲請
前兩年任職於全國靜電環保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總收入為870,000元,曾於109年5月及110年6月間,領取行政院所發放疫情補助共計4萬元,合計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為910,000元。目前則依然任職全國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8,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僅有少部分存款,惟與債務相較顯不足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灣中小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安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全國公司109年度至111年度薪資證明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7頁、第10頁至34頁;本院卷第27頁、第51頁至第56頁),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聲請人所提供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暫查無聲請人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另聲請人名下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亦有聲請人所陳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又聲請人存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合計為345元,有上開各相關證據在卷可查。聲請人雖有部分財產,惟上開財產顯不足清償所有債務。衡酌上情,本院暫認其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8,000元,並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為910,000元。
㈢聲請人陳報聲請前2年及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皆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一項計算之,聲請人於調解時陳稱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共計為448,920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即112年所公佈新北市,每月19,200元),雖無提出支出相關證明,惟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許○毓、許○倢,業據提出許○毓、許○倢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9頁)。未成年子女許○毓、許○倢核其目前皆未成年(分別為99年10月、103年10月出生),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而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平均分擔,又聲請人主張依新北市政府公告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故其聲請前2年需負擔扶養費為448,920元,目前每月需負擔扶養費則為19,200元,核其所主張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且依聲請人所提出其配偶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9至第31頁),聲請人之配偶每月收入與聲請人並無相差甚鉅,故請人此部分主張堪屬合理。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共計為897,840元,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則共計為38,400元。
㈣準此,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費38,400元後,已無餘額,且其現有財產與已負債務顯然差距甚大,且最大金融債權人台新銀行未到庭調解亦未提出調解方案。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
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2月3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