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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清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聲 請 人 孔榮坤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孔榮坤自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早期家中兄弟姊妹經營投資失利,為幫忙兄弟姊妹致積欠龐大債務,共計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約計為6,780,273元,伊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伊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力償還債務。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程序,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因評估聲請人無法償還債務未出席調解,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7號卷(下稱司調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09年至今任職於順運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日

薪工程助員,日薪1,200元領取現金,每月收入約計24,000元,業據其提出支薪證明、106年度-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第115至119頁)。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聲請人自陳該車已遭監理站以積欠稅金、罰單拖回等語,而該車1993年出廠(見本院卷弟123頁),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衡情價值非高。聲請人郵局存款餘額為28元、中國信託存款餘額為107元、第一銀行存款餘額為246元、兆豐銀行存款餘額為137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餘額為76元;另有有效之南山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等情,亦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簿封面及內頁、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暨保險資料、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聲請人資產表、臺北區監理所汽車牌照登記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至59頁、第123頁、第175頁至177頁、第195至272頁、第299頁、第301至303頁)。又聲請人母親於110年10月間過世雖領有勞保喪葬補助等費用,惟據聲請人自陳已用於支出其母殯葬費用132,620元,亦有聲請人提出禮儀服務明細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而其母所遺之不動產均由債務人胞弟孔益欽繼承,有本院110年11月8日新北院賢家泰110年度司繼字第3469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支薪證明(見本院卷第69頁),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暫以其提出支薪證明平均每月收入24,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依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定之(見本院卷第29頁),即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應屬可採。

㈣聲請人另主張須扶養母親孔古四妹,每月支出8,000元,惟其

母110年10月間已過世,已如前述,此部分扶養費應不予列計。另聲請人主張有扶養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胞弟孔○○,每月支出3,000元一節,惟查聲請人胞弟孔○○現年51歲(60年生),109年度及110年度申報所得依序為0元、4,86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價值約計13,276,160元,每個月領有補助款約計5,819元{(109年6月至110年1月(每月身障補助3,772元×8月)+110年2月至111年8月(每月身障補助5,065元×19月)+身障補助特別照護金500元+身障補助端午慰問金3,000元+109年6月行政院發放1,500元+110年6月行政院補助4,500元+111年3月至111年7月(行政院補助每月750元×5月)÷24)=5,819元},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27頁)、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41頁)、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53頁),非不能以其自己資產維持生活,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自應予剔除。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4,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8,960元後,僅餘5,040元(計算式:24,000元-18,960元=5,040元),聲請人現年54歲(5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1年,而目前所負債務約計為6,488,273元(金融機構4,473,273元+長鑫資產公司1,223,000元+萬榮行銷335,000元+良京實業399,000元+摩根聯邦資產公司58,000元=6,488,273元,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聯徵資料),縱扣除其所有之郵局存款餘額為28元、中國信託存款餘額為107元、第一銀行存款餘額為246元、兆豐銀行存款餘額為137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餘額為76元,猶有6,487,679元之債務,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尚未計入利息,約計需107年期間(6,487,679元÷5,040元÷12≒107)始能清償完畢,是以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等狀況,衡量其償債能力,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清算之聲請,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本院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0 月27 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翊芳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