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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清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聲 請 人 黃端如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開設才藝教室資金需求,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189萬7,618元,雖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程序,惟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未提出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伊於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程序,經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經評估後認為聲請人無法償還債務,故未提出調解方案,亦未出席調解,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3號卷(下稱司調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狀況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司調卷第10至32頁、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37至42頁),堪信屬實。聲請人陳稱其名下除存款47元及機車1台(車號:000-000)外,名下無其他財產。再聲請人聲請前二年之可得收入,包含擔任科見美語正職及代課收入為33,455元;從事居家清潔、家務處理收入為38,850元;教導兒童瑜珈課程收入9,510元,並友人及教會現金資助63,300元,此部分有切結書、111年6月1日清算補正(二)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121頁)。

又聲請人雖以友人謊報薪資為由,認為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花蓮縣環保工作促進會」之12,000元收入不應計入聲請人聲請前二年之可得收入,惟聲請人並無提供相關佐證,以供本院審酌是否屬實,故此部分之收入仍應列入為宜。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依新北市

109、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即18,600元、18,72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㈢以上,聲請人聲請前2年所得收入為457,115元【計算式:333

,455+38,850+9,510+63,300+12,000=457,115】;聲請前2年必要生活支出為447,840元【計算式:18,600×12+18,720×12=447,840】,所得收入扣除合理之必要活支出後,僅餘9,275元。故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足認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應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89萬7,618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規定之資格,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除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1年6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