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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清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倪晟茗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倪晟茗自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之立法理由為: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為達督促債務人履行更生條件之目的,應賦予債權人得以該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權。又為求迅速清理債務,執行名義之效力應擴張及於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債權人以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為由,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如債務人已無清償能力,且其債權人尚有多數,宜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5年9月29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嗣因任職保全公司遭派駐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終止契約後自109年4月1日起失業,遂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109年9月26日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1號裁定准予延長履行期限6個月,自109年12月起繼續履行確定,惟聲請人因109年12月後之薪資收入扣除個人之基本生活開銷後之餘額未達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4,175元,致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而毀諾,遑論聲請人亦遭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於105年6月8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內容略以:聲請人應自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清償72期,每期清償14,175元,總清償金額為1,020,600元;嗣雖經本院109年9月26日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1號裁定准予延長履行期限6個月,自109年12月起繼續履行確定,然聲請人仍因109年12月後之薪資收入扣除個人之基本生活開銷後之餘額未達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14,175元,致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而毀諾未依約還款,現已遭債權人磊豐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58058號受理,有本院110年12月23日新北院賢110司執火字第158058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附卷可參。本件聲請人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債權人磊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係基於其與債務人間債務清償方案認可,揆諸上開規定,亦屬合法,則債權人磊豐公司於110年間,就更生程序債權表所列債權對聲請人聲請為強制執行,已影響其他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本件自符合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而得再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是以本件聲請依前開規定及立法理由以觀,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存在。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除有存款8,008元(計算式:4,925+30+3,053)、保險契約2份外無任何財產等節,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北門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康健人壽投保保單之解約金查詢(見本院卷第51、111至128、133至141、153至154、157頁)在卷可查。聲請人之收入部分,依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

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其2年間給付總額共604,350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其陳報現從事工地現場之管理員工作,每月薪資加計政府津貼約27,600元(見本院卷第143頁),有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4月7日保普生字第11160040010函暨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4月11日新北社老字第1110598959號函暨所附社福津貼核發清冊(見本院卷第43、57至62、103至105、147至149頁)為證,又聲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代理,聲請人應已明瞭陳述不實將遭受之不利益,故本院暫以27,6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900元(包含但不限於:膳食費8,100元、房租5,500元、水電費550元、交通費1,280元、手機費600元、生活雜支費2,000元),固未提出相關單據,本院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並無過高之處,且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大致相符,應屬合理可採。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7,6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900元後,餘額為8,700元(計算式:27,600-18,900),不足前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14,175元;又聲請人名下雖有存款及保險契約等財產,惟其所積欠債務總額,暫以聲請人陳報繳納前開更生方案至109年4月計算,已清償金額595,350元【計算式:14,175元×42期(105年10月15日至109年4月15日)=595,350元】,聲請人尚積欠債務為6,211,417元(計算式:6,806,767元-595,350元=6,211,417元),以聲請人現今之財產及收入,並其積欠上開債務之情形以觀,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並無餘額得以清償債務,其積欠數額亦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債權人磊豐公司於其後之110年間,就更生程序債權表所列債權對聲請人聲請為強制執行,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再聲請人之債權人尚有多數,是本件認應符合上開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且依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本院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1年7月14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2-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