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聲 請 人 郭又嘉代 理 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經濟狀況不佳,而以銀行借款支應生活開銷,惟因無力攤繳本金,利息負擔沉重,目前家庭經濟拮据,後續已無力負擔,致積欠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24萬2,583元。又聲請人前曾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未出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須扶養3名小孩,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訂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為調解期日,惟於調解程序期日全體債權人均未到庭參與調解,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聲請人並稱需要扶養3名小孩,沒有辦法清償,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6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達124萬2,583元,而其名下除有遠雄人壽保單4筆(截至111年2月15日止,保單價值分別為3,290元、890元、510元、310元)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土城貨饒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復表、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批註書、保險契約一覽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2-16頁、本院卷第27-53頁、第97-111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三)又聲請人陳稱其於110年4月擔任清潔人員,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並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曾領取生育補助2萬元、3名子女之防疫補貼共計3萬元、勞保生育補助4萬6,434元、遠雄人壽醫療險生產理賠金150,400元、防疫勞保防疫補助2次共計6萬元,及育兒津貼平均每月8,604元【計算式:(3,500元×3月)+(7,000元×19月)+(3,500元×9月)+(4,500元×7月)÷24月=8,604元】等語,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單、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土城饒貨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存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55-59頁),惟上開生育補助、補貼、保險理賠金均為一次性給付,不具固定性、持續性,況理賠金是用於填補聲請人就醫支出之費用,本不屬於聲請人之收入,是上開金額自不宜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應予剔除,附此敘明。故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4,640元(計算式:薪資2萬6,000元+育兒津貼8,604元=3萬4,640元)
(四)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除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720元,尚需負擔個人工會會費及勞健保費用每月為2,490元、3名小孩之扶養費每月約2萬6,910元(計算式:64萬5,840元÷24月=2萬6,910元)等語,業據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聲請人3名子女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3-89頁)。查,關於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雖聲請人未提出相關單據釋明,然因聲請人所提列之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尚未逾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960元,自屬合理,應堪採信。又關於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之子女現分別約8歲、4歲、2歲,應認無謀生能力,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子女本應由父、母共同扶養,本院衡酌聲請人之未成年人子女尚屬年幼,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8,960元之6成為標準計算,核估聲請人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5,688元(計算式:18,960×60%÷扶養義務人2人=5,688元),是聲請人提列3名子女扶養費於1萬7,064元(計算式:5,688元×受扶養人3人=1萬7,064元)範圍內,尚屬合理,逾此數額之費用,難謂有理由,應予剔除。至於個人工會會費及勞健保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單,未見薪資已扣除勞保及健保費用,是該主張,尚屬合理,應堪採信。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用應以3萬8,274元計為合理【計算式:1萬8,720元+2,490元+1萬7,064元=3萬8,274元】
(五)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僅有3萬4,64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工會會費及勞健保費、3名小孩之扶養費,已無任何餘額,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任何調解方案;又聲請人雖尚有保單4筆,惟其價值合計僅有5,000元,亦不足以清償其所負欠之債務,故堪信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前開債務之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