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聲 請 人 朱志平代 理 人 涂予彣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朱志平自民國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此觀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立法理由亦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裁定認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並確定在案。惟嗣後聲請人僅償還15期,即因無收入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5號裁定准予延長二年。詎料民國109年至今2年間,因大環境不佳,加上聲請人椎間盤疾患致每月須支出復健費用,且無工作收入,致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自106年4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6,691元,共8年96期,總清償金額為64萬2336元之更生方案確定。嗣聲請人主張其從事油漆工作,因遭逢武漢肺炎疫情影響,包商無案件交由聲請人進行油漆工作,聲請人因而無收入,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5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2年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5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復向本院聲請清算,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須審酌者即為聲請人是否就更生方案有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原從事油漆工作,因患有嚴重眼疾(隅角開放
性青光眼併視神經萎縮),致無法長時間工作,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約為1萬8188元,然其後仍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及疫情影響,自109年3月14日起即無工作,生活費由其二子每月固定給予各1萬元,不足部分由友人資助,此外尚申請勞工紓困貸款、保單質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薛弘亮醫師診所診斷證明書、土地銀行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為證。次查,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聲請人之107至109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以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4月6日新北社助字第111062037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4月8日保國三字第11160115090號函等件所示,暫查無聲請人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其名下尚有數筆壽險有效保險契約;聲請人領取110年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貼1萬元,另有領取111年1月21日至111年1月28日勞工保險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共計5,093元(本院卷第89、93頁),核與前開聲請人所述情事大致相符,應堪足採。基上,本院審酌以聲請人所陳報其二子每月支付共計2萬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數額,則聲請人自109年3月起至111年2月止之收入數額總計49萬5093元【計算式:(20,000元×24個月)+勞工生活補貼10,000元+傷病給付5,093元=495,093元】。至聲請人陳報友人偶有支付生活費乙節,因該筆收入核非固定之收入來源,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109年3月起至111年2月止必要生活支出約為3
8萬2488元,即每月1萬5937元(包含膳食費、水、電、瓦斯費、房租、手機電話費、交通費、勞健保費)。雖聲請人僅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部分費用收據影本存卷足徵(本院卷第141至157頁),然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其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960元,尚屬合理,應堪採信。另聲請人主張因椎間盤突出之疾患支出醫藥費共計11萬6500元(本院卷第119頁),亦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佐證(本院卷第177頁),經本院核對收據上所載金額尚高於聲請人所主張之醫療費用數額,是聲請人主張之該項醫療支出,尚非無據。基此,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09年3月起至111年2月止之支出數額總計49萬8988元(計算式:必要支出382,488元+醫療費用116,500元=498,988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自109年3月起至111年2月止之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略有入不敷出之情,而其不足部分則由聲請人友人資應。參酌上情,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依前揭法律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存在,而合於清算聲請之要件。又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