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聲 請 人 陳憲慶代 理 人 謝碧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相 對 人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相 對 人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宣妤
林洋億林宗漢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丁駿華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代 理 人 徐瑞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前,債務人死亡,因免責程序正係以促使債務人經濟復甦,保障其生存權為目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債務人既於法院裁定前死亡,即無繼續進行免責程序之必要。且債務人之遺產包括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償取得之財產、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第98條規定參照),應依民法遺產清算程序由其債權人受償。債務人之繼承人不能因其清算而獲利益,故該免責程序性質上無法由繼承人承受,此時即應類推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視為終結,法院無庸另為免責與否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1號意見參照】。
二、查聲請人前具狀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4號裁定駁回聲請,並自民國110年5月20日上午11時開始清算,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情形。惟聲請人已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之111年5月28日死亡,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無從由聲請人之繼承人聲明承受,程序視為終結,是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本件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