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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美文代 理 人 連睿鈞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林曉瑩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 人 黃怡玲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白翊汎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美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0年5月18日起因疫情無法從事居家打掃工作,故至雲林照顧婆婆起居,生活全仰賴配偶及兒子資助,僅於110年6月16日領取行政院所發勞工疫情紓困補助金;每月支出約新臺幣(下同)1萬5492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健保費1,421元、勞保費3,072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手機費499元、交通費1,500元、日常生活用品1,000元)。爰依法聲請免責。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美文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裁定自109年10月16日開始更生程序。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未能符合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可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移由本院處理。本院於110年9月23日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76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7號進行清算程序並依職權查核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要保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解約金為1萬1974元,由本院於111年2月17日做成公告分配表暨認可分配表裁定,並於111年5月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之情事,即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本院先於111年12月21日以新北院賢民德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函,分別通知相對人即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相對人即相對人於112年3月9日到院陳述意見,全體相對人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156頁)。而上開相對人具狀表示之意見如下:

㈠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聲請人於109年9月14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之投保薪資為3萬4800元,卻僅列每月收入為2萬元,且未提出可證明文件,恐有違反協力義務,複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裁定所示,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然本件清算程序分配款低於前開數額,依債清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7、8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

㈡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聲請人陳稱目前無業,每月僅仰賴配偶提供扶養云云。惟查聲請人為57年次、正值壯年、身心健康,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1年之久,既以負債卻未外出工作償債,不思進取,假借消債條例第133條免脫清償義務。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適用。請求不予免責。

㈢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清算前兩年收入為83萬52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支出42萬2376元,剩餘41萬2824元,高於各相對人分配餘額1萬1974元。按聲請人目前年約54歲,應具還款能力。請鈞院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適用。

㈣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聲請人於94年1月間向相對人申辦信貸58萬元,截至111年12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36萬3559元、利息52萬27523元、違約金8萬9076元,總計98萬0158元。聲請人為57年3月生,正值壯年,不求戮力清償債務,反不擇手段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規避償還責任,有違消債條例第134條但書第8款之事由。

㈤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76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投保薪資為3萬4800元,卻於更生履約期間臚列每月收入僅有2萬元,顯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不實記載,有消債條例第8款不應予免責之情事。

㈥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聲請人子女於96年間向本行貸款並由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既明知無力支付學貸,本應量入為出,節省開支,惟竟於欠款累積致無法負擔後聲請更生藉此免除債務。且學貸於學生就學期間至畢業後滿一年之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已享優惠,今又以消債程序免除債務,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宗旨有悖。

㈦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五、經查:㈠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0年9月23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⒉本件聲請人陳稱自110年9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因疫情

之故並無收入,生活全仰賴配偶及兒子資助,僅於110年6月16日領取行政院所發勞工疫情紓困補助金,扣除每月支出1萬5492元後,並無餘額乙節,業據其提出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次查,依聲請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108年度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29日新北社助字第111250382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月3日保國四字第11110033770號函等件所示,自清算程序開始迄今查無聲請人之相關社會救助(本院卷第91至157頁);聲請人於110年6月16日收領自行政院發給之「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助」1萬元之紀錄(清算卷第135頁)等情,堪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10年9月23日之後收入拮据,須接受配偶及子女接應生活必要支出,核與前開聲請人所述情事大致相符,應堪足採。是以,本院審認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並無固定收入,全仰賴配偶於子女之資助以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費用,並無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雖就支出項目未據提出單據以為佐證,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債務清理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外,亦應保障債務人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保留各支出項目費用中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應認債務人支出上開費用堪屬合理,是本件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另就相對人請求本院查調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不免責事由並主張本件不應裁定免責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相對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以,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⒉至相對人另主張聲請人於109年9月14日投保薪資為3萬4800元

,卻僅列每月收入為2萬元,有違反協力義務及隱匿財產之虞云云。惟依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聲請人自102年7月9日起,投保單位變更為新北市家事務服務業職業工會(本院卷第76頁)。查,在職保險,係指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為會員者,始應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由所屬職業工會申報加保,足徵聲請人自102年7月9日起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除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審查要件外,又因職業工會投保級距會隨基本工資調整而逐年調高投保金額,故投保薪額非必為勞工每月實際收入額,相對人逕以聲請人之109年9月14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之投保薪資額遽認聲請人目前收入額,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