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賴淑華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賴淑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 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 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 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賴淑華前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自110年7月1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進行清算程序,本院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且該分配表並經本院認可後予以公告確定,並由本院依該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收訖在案,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
7 條第1 、2 項於111年5月4日為清算終結之裁定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即債務人、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指定於112年2月9日到庭陳述意見,除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求依職權裁定,其餘相對人均以書狀或到庭陳述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則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但書、第134 條但書所定應以裁定聲請人免責之情事存在,合先敘明。
四、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部分:㈠揆諸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合該條不免責之事由。㈡聲請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係受僱於美樺股份有限
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美樺居家長照機構,擔任照服員,至111年7月29日共受領13個月薪資給付共新臺幣(下同)394,903元,另於110年11月25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14,399元,於111年6月16日領取勞保局職災給付14,380元,合計423,68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存摺內頁、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55、159至160頁)。本院並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111361496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生字第1116009052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219頁),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423,682元(平均每月約32,591元)之固定收入乙節,應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39頁),雖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然聲請人上開主張衡符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自為可採。查,新北市111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8,960元。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有32,591元之固定收入,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18,960元,尚有餘額13,631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包含薪資收入987,812元、
新北市缺工獎勵94,000元、太平洋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138元,合計1,081,950元,然聲請人之可處分所得尚須扣除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139,547元,則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應為942,40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證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花旗(台灣)銀行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扣薪金額一覽表、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9至203、279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可稽,聲請人之主張應為可採。聲請人復主張其聲請清算前兩年支出為434,388元(見本院卷第140頁及清算聲請卷第3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支出衡符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且未逾新北市108、109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7,599元、18,600元,自為可採。是聲請人清算前兩年之可處分所得應為942,403元,扣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必要生活費用434,388元,尚餘508,015元。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508,882元,是本件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提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之帳務查詢資料、月結單、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見本院卷第87至137、227至233、237至262頁),供本院審酌聲請人是否係因奢侈消費致生清算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予免責情形,查,聲請人係於110年1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是本件應審查聲請人於110年1月27日前2 年內(即108年1月27日起至110年1月26日止),有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情形,以定聲請人是否有該款所定不免責要件。惟觀諸上開相對人提出之消費明細,乃發生在在92年至96年間,並非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消費支出,是以,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奢侈消費致生清算債務等不免責之情。
六、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