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9號聲 請 人 朱偉玲代 理 人 李協旻律師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代 理 人 林勵之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呂亮毅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住同上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朱偉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 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 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 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朱偉玲前於民國110年1月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110年2月18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具狀聲請更生,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裁定自110年7月16日開始更生程序(下稱更生聲請事件),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4號進行更生程序(下稱更生執行事件),惟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故本院於111年2月11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0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進行清算程序(下稱清算執行事件),惟查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並經本院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即為清算程序終結,於111年6月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指定於112年2月10日到庭陳述意見,除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求依職權裁定;其餘相對人均以書狀或到庭陳述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則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但書、第134 條但書所定應以裁定聲請人免責之情事存在,合先敘明。
四、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部分:㈠揆諸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合該條不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0年2月11日)後,
目前每月收入僅有身障補助5,056元、照顧母親之看護費4,000元等,之前清潔工工作,因疫情關係已無繼續從事,聲請人罹患精神疾病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就業困難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障字第111183334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生字第1111016946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卷第143至147頁),自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伙食費6,000元、醫療費410元、交通費550元、瓦斯費400元、水費240元、電費1,500元、手機費688元、第四台及網路900元、日常用品700元,合計11,388元(見本院卷第141頁),雖未提出證據為證,然聲請人上開支出衡符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且未逾新北市112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9,200元,自為可採。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有9,056元之固定收入,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11,388元,已無餘額。
㈢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則本件聲請人即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至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固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之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歷年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111至124、171至199頁),供本院審酌聲請人是否係因奢侈消費致生清算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予免責情形。查,聲請人係於於110年1月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110年2月18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第2 項規定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具狀聲請更生,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裁定自110年7月16日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4號更生事件為執行(下稱更生執行事件),惟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故由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09號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是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後段及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則其調解聲請視為更生聲請,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是本件應審查聲請人於108年1月8日前2 年內(即108年1月8日起至110年1月7日止),有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情形,以定聲請人是否有該款所定不免責要件。惟觀諸上開相對人提出之消費明細,乃發生在在90年至94年間,並非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消費支出,是以,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奢侈消費致生清算債務等不免責之情。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周子鈺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