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4號聲 請 人 鄧淑梅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代 理 人 謝依珊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代 理 人 白翊汎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送達代收人 林憶茹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鄧淑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裁定自民國111年1月7日上午11時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有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及期滿保險金共計36,969元,由本院於111年7月5日做成公告分配表暨認可分配表裁定,並於111年9月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1年9月5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下稱清算卷)及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下稱司執清卷)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分別於111年12月9日以新北院賢民溫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4號函,通知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一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2年3月7日到庭陳述。除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外,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現已超過60歲,自身理解能力差,僅能
為一些臨時性工作,工作內容多為居家清潔打掃等臨時工,收入極為微薄且不穩定,故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爰依法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表示略以:觀諸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款項,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欠款,投機取巧心存僥倖之心態,應非消債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請不予免責。另相對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聲請人是否有惡意操弄之蹊蹺,故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項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之2名子女分
別於99至103年間、100年至103年間,向本行貸款並由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既明知無力支付學貸,本應量入為出,節省開支,惟竟於欠款累積致無法負擔後聲請更生藉此免除債務。且學貸於學生就學期間至畢業後滿1年之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已享優惠,今又以消債程序免除債務,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宗旨有悖。
四、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11年1月7日上午11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從事裕德高中及
居家清潔打掃等工作,共計領有薪資收入89,93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裕德學校財團法人新北裕德高級中學薪資單、勞保職保被保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98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7,495元,並未超過新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5,600之1.2倍即19,200元,應屬合理。承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計算式:89,935-(7,495×12)﹤0】是以,僅賴聲請人上開收入,顯不足維持聲請人之基本生活費用,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然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並不相合,並無該條所規定之情節。相對人主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不免責等語,自非可採。
㈡至相對人富邦銀行固主張聲請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
定為不免責裁定等語。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惟本件相對人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確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事實,則相對人富邦銀行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㈢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