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韋達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代 理 人 曹𦓻峸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蘇容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朱逸君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代 理 人 蔡興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代 理 人 黃志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吳昶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唐曉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琄上列聲請人陳韋達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韋達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程序期日當庭向本院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29號裁定聲請人自110年3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因聲請人名下尚有4筆保單、解約金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6萬4,520元可供分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1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就上開4筆保單提出等值現款以代終止保單,且聲請人亦於同年10月18日提出上開保單解約金等值之現金46萬4,520元到院。其後由本院製作分配表,而該分配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0月21日以裁定認可後,並依該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收訖,末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11年1月1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同年4月14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聲請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表示:
其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2萬0,057元,約占其債權金額之1.91%。而檢視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內容,可知聲請人曾於1日內預借現金提領達10萬元,聲請人刻意用罄信用卡額度,均非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且自94年10月起迄今不曾還款。爰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之規定,使聲請人繼續清償,以防堵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故鈞院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表示:
1、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因其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聲請人是否有惡意操弄之奚竅,故聲請人在上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故請鈞院實質審查。又依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可知聲請人負債原因係密集使用信用卡於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誠品敦南店、東和攝影器材及預借現金等一系列消費借款舉債之行為,該等消費借款難認為與維持日常生活所需相當。倘聲請人係因日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卻累積如此債務,實令人難以置信,足見聲請人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且聲請人並未因經濟不盡理想而撙節開支、踏實自勵,反而以信用卡再為交易。倘聲請人同時亦使用其他信用卡消費或使用其他現金卡提領現金或再為申辦貸款,足見聲請人明知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仍濫為信用擴張以謀利益,如此未考量支付能力,終至債台高築而難以負擔,評價聲請人具有高度道德非難性,實不為過。
2、又觀諸聲請人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後,其曾期能與聲請人就債務共為協商,惟聲請人未主動聯繫債權人洽談債務處理方式,其實難認同聲請人具有還款誠信。如聲請人確有解決債務之意,尚可與各債權人個別洽談還款方案,以減輕還款壓力,惟聲請人並未積極處理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另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前之期間,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或投機行為,不在意日後還款能力,卻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此程序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亦與腳踏實地、質樸度日之眾或負有債務但仍勉力遵循誠信之眾,難謂公正。依上所述,其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之損失,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對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表示: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表示: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且鈞院如裁定聲請人不免責後,聲請人繼續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再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是聲請人仍得提出救濟,而非日後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與管道等語。
(五)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表示: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情事。如無以上情事,請鈞院依權責裁定,其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等語。
(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表示: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鈞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29號裁定所示,如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聲請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容有疑義,是聲請人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規定,鈞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又聲請人目前年約53歲,具有還款能力,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等語。
(七)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產管理公司)表示: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僅清償1萬4,201元,故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八)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管理公司)表示: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九)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資產管理公司)表示:
因其之債權未獲清償,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十)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管理公司)表示:
聲請人現年約53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之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且其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7萬9,456元,故認聲請人應予不免責等語。
(十一)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管理公司)表示:
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於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
而本件聲請人經常處於低收入之狀態,惟核其債務明細,多為信用卡、信用貸款等消費性借貸,顯見聲請人於明知其償債能力有限之狀況下,卻仍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倘鈞院逕予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實有損債權人應受清償之法定權益,更有違社會公平與正義之原則。是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積極清償債務,以保障債權,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等語。
(十二)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表示:請鈞院向聲請人之保險公司調查各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並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質借為償還之商業保險,如有,則該等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且聲請人即涉及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鈞院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十三)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表示: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如聲請人免責,則其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聲請人未來給付權益等語。
(十四)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表示:
其於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僅於110年11月16日受償8,047元,受償比例甚微,爰請鈞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以維公允等語。
(十五)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十六)聲請人表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29萬2,578元,必要生活支出則為37萬8,117元,故並無餘額;聲請人自鈞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1月7日止之每月薪資收入為1萬0,800元、1萬1,200元、0元、0元、0元、8,000元、1萬0,500元、1萬2,000元、1萬0,800元、9,300元、4,800元(111年1月1日至7日),另於110年7月領有紓困補助3萬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則約為1萬8,000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並無餘額,聲請人因居住於丈母娘家中,故無庸支付租金,其餘不足支應部分,則由配偶協助負擔,每月資助之金額約為5,000元至8,000元。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業已提出保單解約金46萬4,520元供債權人分配,故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另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是鈞院應為免責之裁定。退步言之,如聲請人有上開各款事由,情節亦屬輕微,且聲請人因病而無工作,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鈞院仍應為免責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110年3月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至111年1月止之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萬0,800元、1萬1,200元、0元、0元、0元、8,000元、1萬0,500元、1萬2,000元、1萬0,800元、9,300元、4,800元,另於110年7月領有紓困補助金3萬元等語,並提出新北市蘆洲區公所110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核定通知書影本、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庚申國際有限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2頁、第235-237頁),是堪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萬0,260元【計算式:(10,800元+11,200元+30,000元+8,000元+10,500元+12,000元+10,800元+9,300元)÷10月=10,260元】;又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萬8,000元等情,雖聲請人就該部分支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金額,並未逾新北市110、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720元、1萬8,960元,應屬合理而堪予採信。則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1萬0,26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000元後,已無任何餘額,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二)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1、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部分:
(1)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從而,債務人因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2)債權人富邦銀行主張聲請人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後,債權人曾期能就債務共為協商,惟聲請人未主動聯繫洽談,難認聲請人具有還款誠信,顯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然查,聲請人人是否具有還款誠信,並非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列舉義務之一,亦不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又債權人富邦銀行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尚難僅憑債權人富邦銀行之主觀臆測,即逕認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是債權人富邦銀行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3)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主張聲請人有入不敷出之情形,惟聲請人就超支部分聲請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問,故聲請人應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規定等語。惟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固已入不敷出,然就其不足之部分,聲請人業已陳明其因居住於丈母娘家中,無庸支付租金,其餘不足支應部分,由配偶幫忙支付等語,此有聲請人之111年1月1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及本院111年4月14日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5頁、第231-233頁),可知聲請人就其收入不足支應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係藉由其配偶協助負擔,則聲請人就其每月入不敷出之部分如何負擔乙節已為適當之說明,應無另行取得其他收入之情形存在。況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自尚難僅憑其片面臆測之詞,即謂聲請人有故意隱匿或毀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或故意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故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之主張,尚無足採。
(4)債權人良京實業公司主張請本院查詢聲請人是否有保單未陳報,如有,即有隱匿財產之情形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惟查,聲請人前於向本院聲請清算時,即已提出其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之投保紀錄,而依該查詢結果表所示,其上記載聲請人斯時尚有效之保單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保險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而除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向本院陳報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存在外,其餘保單業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向本院陳報等情,此有聲請人之109年11月18日清算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日陳報狀等件附卷足參(見清算卷第35-37頁、第59-62頁及清算執行卷㈠第126頁),是已難認聲請人有其他保單未向本院陳報。又本院並依職權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宏泰人壽保險公司、安聯人壽保險公司函詢有關聲請人就其保單是否有借款及借款之時間、金額等情,經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函覆表示聲請人有於107年6月25日辦理質借7萬7,000元等語;而安聯人壽保險公司則函覆表示聲請人並無申請保單借款之紀錄等語;另宏泰人壽保險公司函覆表示聲請人曾於96年5月4日、106年12月12日、106年12月21日借款4萬0,041元、5萬4,000元、18萬8,000元等語,此有本院111年1月13日新北院賢民弘111消債職聲免4字第02046號函、中國人壽保險公司111年1月19日中壽保規字第1110000308號函暨檢附之保單資料、安聯人壽保險公司111年2月7日安總字第11102007號函暨檢附之投保記錄、宏泰人壽保險公司111年1月18日宏壽法字第1110000148號函暨檢附之保險契約資料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9-140頁、第147-157頁),可知聲請人縱有於106 年、107年間以保單質借,惟此部分均係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前,而斯時並非清算財團之範圍,是堪認聲請人並無減損保單價值、未陳報保單或其他隱匿、毀損、處分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行為,故本件尚查無聲請人有債權人良京實業公司所述之情事。況債權人良京實業公司就其上開所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尚難僅憑其單純臆測之詞,即遽認聲請人有隱匿財產或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故債權人良京實業公司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2、至債權人摩根資產管理公司主張請本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8款之情形;債權人花旗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台新資產管理公司、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永豐銀行主張請本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主張請本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之情形;債權人上海銀行、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勞保局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云云。惟查,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不免責事由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上開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或有符合消債條例之何不免責事由規定。是上開債權人之主張,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