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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林麗芳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林憶萍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林德昌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代 理 人 陳仲偉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代 理 人 謝文雄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應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債權人 債權 總額 債權 比例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59,616元×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應清償之債權額20%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604元 0.71% 420元 14,521元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6,503元 4.53% 2,702元 93,301元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6,497元 3.17% 1,891元 65,299元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8,399元 9.21% 5,492元 189,680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0,735元 6.90% 4,116元 142,147元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417元 0.83% 495元 17,083元 7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9,722元 1.94% 1,157元 39,944元 8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99,475元 17.48% 10,421元 359,895元 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38,077元 20.77% 12,382元 427,615元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429元 1.97% 1,172元 40,486元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2,146元 8.28% 4,935元 170,429元 12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債讓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6,981元 10.95% 6,527元 225,396元 14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1,048元 1.86% 1,106元 38,210元 15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17,052元 8.91% 5,311元 183,410元 16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56,947元 2.50% 1,488元 51,389元 合計 10,294,032元 100% 59,616元 2,058,806元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