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聲 請 人 呂昭寬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羅苙家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張師誠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4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6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2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60,454元、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356,884元、友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884元、康健人壽保單解約金164,047元、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108,183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57,426元等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0年10月21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分別向上開保險公司解約變價為處分方法,至普通重型機車因為2004年5月出廠,已逾經濟部公布之使用年限,無殘餘價值,不予變價返還聲請人,嗣本院於110年12月27日做成分配表並分配完結,於111年2月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61號及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2號清算事件(下稱司執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債務人即聲請人、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1年8月30日到庭陳述意見,除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外,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為打
零工所得5,000元、身心障礙津貼5,065元及兒子呂○憙之兒少補助6,358元,合計16,423元,上開收入遠低於自已及依法應受扶養者之必要費用37,440元,另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854,878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予免責;又聲請人雖於開始清算前2年為保單質借,然此為聲請人自106年6月因退化性關節炎無法工作,又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因長子已成年現無給付扶養費),且質借金額加計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亦未逾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況聲請人亦有償還部分保單質借金額,並留存保單價值準備金851,878元,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請求准予免責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略以:依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其曾密集消費,施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其無還款誠意,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予不免責,另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聲請不予免責等語。
㈢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㈣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現年56歲,
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自當竭力清償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且伊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04,268元,自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㈤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0年6月4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0年6月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為打零工約5,000元,身心障礙津貼5,065元及呂○憙兒少補助6,358元,每月收入合計約16,423元;又其每月支出部分,則係依據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尚須支付呂○憙扶養費每月9,480元,業據聲請人於111年8月30日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另提出存摺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可佐(見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至26頁),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除低收入戶輕度身心障生活補助外,並無申請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業經其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18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16,423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960元及扶養費9,480元,已無餘額,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應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聲請人固曾於110年3月4日分別以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GE0000000質借96,006元、保單號碼AGPF012630質借86,800元,惟此保單增貸係為償還前次本金等語,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3日新壽法務字第1100001362號函文暨保險資料等件可參(見司執卷一第180頁、181頁);又本件聲請人係自110年6月4日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上開規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尚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則聲請人所質借之款項既尚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自無消債條例所定因毀損清算財團財產以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再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以觀,其縱有保單質借之情事,然保單質借之原因甚多,或係代墊未繳之保費,或係用以支應日常生活之開銷,非必然即為隱匿清算財團財產之行為,況本院調查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餘額並將之處分或隱匿等情,相對人亦未舉出其他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事證,自難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再查,聲請人於本院清算程序中即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明名下有新光人壽及國泰人壽保單等情,並未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且債權人應尚不至因聲請人未將保單解約金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而受有損害,自難認聲請人有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情事。
⒉另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主張:依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
示,其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理條例之施行,來免除支付欠款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則台北富邦銀行僅提出聲請人於95年間之消費明細以為證明(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未提出諸如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消費明細等得釋明聲請人有何前開說明所述之符合此條款規定情事之相關資料,自難逕為認定聲請人有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再聲請人雖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於108年9月3日至108年9月6日有入出境之紀錄,有本院職權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惟聲請人已陳明此為其與朋友一起去澳門觀光,團費約3萬元,朋友有幫忙支出,並未去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不論聲請人前述是否屬實,然衡情應未逾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11,109,637元半數,此參債權表即明(見司執卷一第144頁至第148頁),則縱聲請人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存在,亦顯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
⒊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而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同堪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