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聲 請 人 陳秋娥代 理 人 張嘉敏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133、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裁定自110年9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本院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且該分配表並經本院認可後已確定,並由本院依該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收訖在案等情,此有110年12月29日之裁定代替決議、111年1月19日公告分配表暨認可分配表裁定、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在卷可稽,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之情事,即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已先於111年4月23日以新北院賢民法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函,分別通知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於111年8月1日為調查期日使聲請人、相對人到院陳述意見,相對人均未到庭,除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其餘相對人均以書狀陳述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見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卷,下稱免責卷,第225頁至第241頁、第275頁、第279頁至第299頁),則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應以裁定聲請人免責之情事存在。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1.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2.本件聲請人於110年9月14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裁定在卷可憑。聲請人主張自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10年4月起迄今每月薪資大約為11,000元至12,000元,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摺所載110年11月至111年2月所得共106,912元,計算其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26,728元較為適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計算即18,72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葉○祁(95年生)、葉○穎(97年生),每月扶養費分別為10,564元、8,036元,合計共18,600元,業據提出各類學費單據為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參照),此種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葉○祁及葉○穎目前皆未成年,名下無不動產亦無收入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8號卷第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據上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主張葉○祁及葉○穎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而聲請人所提上開扶養費,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配偶分攤後之數額分別為9,360元(計算式:18,720元÷2=9,360元),認屬合理而可採是依此計算。
3.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並不穩定,況每月仍需負擔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有入不敷出之部分,則由聲請人之配偶負擔,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
(二)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情形等,經核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復查無債務人有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嗣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之情節,亦未有應陳報請領補助而未陳報之情節,是本件既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又能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應認債務人並無該條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為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又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依法即應予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