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蘇景盟代 理 人 趙興偉(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呂亮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鄭穎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詹凱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王筑萱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蘇景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蘇景盟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1 年4 月1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分別有本院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下稱清算卷)、11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 號(下稱執行卷)等卷可稽,上開終結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續應審究本件聲請是否應准予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債務人主張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所規定不免責事項(見本院卷第65頁),而除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具狀表示無意見及請依職權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9、73及59頁)外,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免責等情,有其等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55、57、77、43、47及63頁)。
三、經查:
(一)按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本條,消債條例第133 條立法理由參照。債務人前於110 年4 月
8 日聲請清算時,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聲請前2年收入總計新臺幣(下同)17萬8,000 元,含向其弟借15萬元;必要支出總計43萬7,751 元,如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之認定標準,並提出110 年3 月24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顯示其於107 年12月14日於中華民國弘揚看護協會退保、107 、108 年度皆查無資料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 年2 月19日查無財產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年11月23日應避免劇烈運動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臺北市北投區農會存摺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聯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康和綜合證券公司石牌分公司證券存摺內頁影本、富邦人壽函等為證,堪認並未有餘額。且債務人於110年6 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1 年5 月間,收入僅有1 萬4,000 元,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110 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核定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1頁),債務人亦於
111 年8 月16日到院陳稱無其他收入,亦無其他保單,及於
108 年4 月9 日至今無變更要保人之保險等語,再提出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無投保紀錄結果函、111 年8月17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仍顯示其於
107 年12月14日於中華民國弘揚看護協會退保、111 年8 月17日查無財產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 、11
0 年度皆查無資料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稽。是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
(二)再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已依職權查詢壽險結果(見執行卷第26頁),並發函第三人等,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0 年8 月17日函覆債務人無投保紀錄(見執行卷第143 頁),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0 年9 月9 日陳報債務人係於107 年8 月10日辦理保單質借(見執行卷第173 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據此編造資產表於110 年9 月13日發函檢送,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10月14日收受該通知(見執行卷第203 、215 頁)。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仍執前言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情形或同條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自無足據。另就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能提出現金5 萬400 元作為清算財團,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情形,債務人到庭自陳係跟其弟借,並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確實因為身體因素沒辦法工作等語。基上,本院審酌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皆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債務人確實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或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情,本院因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2 、8 款之不免責事由。
(三)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就此部份為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法文,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