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聲 請 人 周秉鈜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黃怡玲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代 理 人 林勵之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林政杰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周秉鈜(原名:周華隆)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而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6號裁定不予免責。聲請人於裁定不予免責後,已向各債權人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6 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287 號裁定聲請人自109 年10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下稱更生聲請事件),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9 號更生事件為執行(下稱更生執行事件),並合法通知聲請人限期命其提出更生方案,惟聲請人迄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繼續進行,故本院於
110 年1 月7日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293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進行清算程序(下稱清算執行事件),並於110年8月2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6號裁定審認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而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今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數額予以認定。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之事由等情,業經本
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6號裁定認定在案。而聲請人主張其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乙節,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代收帳單繳款專用憑條、聯邦商業銀行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單、中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1頁),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合計復均已達其債權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以及本院斟酌聲請人亦無何明顯不適當之情狀,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