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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聲免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陳佳琪(原名:陳淑敏)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周忠泰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佳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142條分別定有明文。蓋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取得免責機會,若其於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受償保障,法院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參照),並非概應予免責。另法院於裁定不免責或撤銷免責時,如債務人之清償額已達上述比例,而於裁定後未再繼續清償,即與同條例第142條規定要件不符,法院尚不得裁定免責(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0號裁定不免責並確定,但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受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故債務人自得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遂經本院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4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事件開始清算程序,復於110年6月8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末經本院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遂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0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該裁定並於110年11月16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46,530元,又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所受分配總額為11,569元等情,經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0號裁定認定在案。而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為之不免責確定裁定,如已明確認定債務人最低清償額度,則其後受理聲請免責事件之法院應盡量採與前確定裁定相同標準認定,以符誠信,俾免造成突襲性裁判(司法院民事廳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7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本院詳閱前案卷證,既已就聲請人之各項所得收入、費用支出明細斟酌詳實,且其內容並未有何適用法規錯誤、認定不明或漏審酌證物之情事,則本院自應以該標準認定債務人之最低清償額度,以保聲請人之權益。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繼續清償之數額,應為46,530元一情,即可認定。

㈢、聲請人於本院前開不免責裁定後,繼續向各債權人清償之金額47,375元(計算式:39,060+450+2,300+700+300+1,000+500+2,600+465);另各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就聲請人繼續清償數額之應受分配額及聲請人已向各債權人清償之金額、受償比例,業經各債權人函覆(見本院卷第105、85至8

7、77至79、95至97、99至101、81至83、107、89至93、103頁)在卷,均詳如附表所示。是參酌前揭有關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說明,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之總金額已逾46,530元,且對各債權人清償之數額,均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應受分配額;則聲請人即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41條免責之事由,本院毋庸再斟酌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應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四、綜合上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免責事由,則就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新臺幣) 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即46,530元×公告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已受償金額(新臺幣) 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845,138元 82.98% 38,611元 39,060元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 160,065元 0.89% 414元 450元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1,649元 4.82% 2,243元 2,300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5,527元 1.37% 637元 700元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863元 0.53% 247元 300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3,274元 1.97% 917元 1,000元 7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3,958元 0.97% 451元 500元 8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76,967元 5.46% 2,541元 2,600元 9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8,739元 1.00% 465元 465元 合計 47,375元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