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于東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代 理 人 林勵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代 理 人 鄒永展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鄭穎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楊于東(原名:楊忠益)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參照),則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現聲請人業已按前揭不免責裁定付表所列各債權人應分配受償金額為清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9年4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裁定聲請人自110年5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進行清算程序,並依職權查核後,本件聲請人名下除有西元2016年出廠之機車1輛,及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5,689元外,未查得其他清算財產。惟系爭機車為聲請人生活所必需,且已逾5年,殘值不高,無變價實益;另考量實際解約金將視實際解約期日暨移交與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之現值而逐漸降低,可預期之解約金數額將有低於前述金額之情,依司法院民事廳頒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其酌定管理人報酬範圍,將達1萬5000元至2萬5000元,顯逾前揭終止契約可領回數額,堪認本件聲請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復經本院於110年7月14日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於110年7月2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其後,本院認其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裁定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再聲請免責,依首揭說明及規定,即應審酌其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
㈡依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4號裁定,聲請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1萬7024元,扣除其於該段期間內必要生活支出之費用總額58萬6286元後,尚有餘額13萬0738元;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為0元,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並為上開裁定。又聲請人自受上開不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之金額如附表「已清償金額」欄所示,總清償金額共計13萬0738元,則各債權人均已受償如附表「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欄所示之金額,業據聲請人提出匯票影本為證,復經各相對人函覆確認已受償上開金額,堪認為真實。從而,聲請人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參酌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