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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聲免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2號聲 請 人 唐綺蓉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民國102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及102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而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數額,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等語。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100年2月25日向宜蘭地院聲請更生,經宜蘭地

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開始清算,然聲請人之動產(車輛)經宜蘭地院以101年10月29日裁定不變賣。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則因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變更要保人名義,至非屬保單終止解約金之受益人而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嗣經宜蘭地院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以102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不免責,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聲請狀所附證物一、證物二在卷可查。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現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而具狀

向本院聲請免責,然聲請人既原係向宜蘭地院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以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經宜蘭地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已設定住(居)所於該法院轄區內而有管轄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清算程序後為不免責之裁定,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得再以債務人之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因其違反本條例所定之義務或有其他障礙之事由而駁回其聲請或撤銷裁定。」所示之程序安定原則及首開管轄恆定原則,聲請人即不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免責,應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

㈢準此,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本

件聲請免責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以聲請清算時為準,本件應由宜蘭地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