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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聲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薛世藩代 理 人 李諭奇律師(法律扶助)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至0樓及00樓至00樓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薛世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1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3分之2,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自吉昌衡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昌公司)離職後,目前每月收入僅剩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5,065元、自民國111年3月起至111年11止每月可領取之失業給付20,160元及七堵區公所分別於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各給付1,500元慰問金。聲請人目前居住之基隆市七堵區靠近新北市汐止區,如扣除新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960元,或扣除基隆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17,076元,餘額顯不足清償更生方案11,000元。又聲請人經鈞院分別以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及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4號裁定准許自107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及自108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暫緩執行,其更生方案延長履行期限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上限,聲請人不得再請延長履行期限。聲請人現年63歲,已近法定退休年齡,又為第七類中度身心障礙者,並患有攝護腺癌及坐骨神經疾病而定期回診,因前開情形再度就業有極大困難,縱得延長履行期限,聲請人亦顯有困難而無法履行更生方案。另聲請人自104年3月起開始履行更生方案,最後一次履行時間為110年12月,已履行更生方案期數為58期,占履行期數72期之80.56%,清償金額已達638,000元,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以上。聲請人名下有1994年出廠之小客車一輛,實際該小客車已滅失,僅因聲請人未繳清罰款故無法註銷,聲請人另有2003年3月出廠之機車一輛,上開機車因折舊因素,幾無清算價值,聲請人之帳戶截至111年1月12日止僅餘20,222元,為聲請人失去工作後賴以為生的生活費用。聲請人經鈞院認可更生方案後,已依更生方案履行約58期,清償金額約638,000元,其清償金額顯高於各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應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條規定,爰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2年10月1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裁定自103年1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9月11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經確定在案,更生方案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11,000元,有上開卷宗暨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其自106年12月31日勞動契約屆滿為止,因該年度政府招標之外包廠商並未留任續聘,進而離職而喪失固定收入,雖有積極尋覓新職,惟因其為第七類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就新職之尋覓、負荷、適應,及能否通過試用期均屬未知,目前生活上僅得依賴身心障礙津貼勉為溫飽,致無法負擔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為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3月15日以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裁定,准許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2個月(即自107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共12個月停止履行,自108年1月起繼續履行),期限屆滿後,聲請人復以因下肢障礙,並領有第七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原公司離職後,雖短暫尋覓停車場管理員一職,惟因業務變更,業遭該公司資遣,並努力尋覓新職,至新北市三重就業服務站、新北市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中心謀求就職機會,至今僅有零星面試,惟仍無消息,以致無法負擔更生方案清償金額為由,再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2月13日以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4號裁定,准許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2個月(即自108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共12個月停止履行,自109年1月起繼續履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卷宗核閱屬實,可見本件更生方案業經聲請人以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第75條第1項規定,先後兩次向本院聲請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共2年甚明。是聲請人於上開延長更生履行期限屆滿後,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免責,本院自應審究本件有無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期限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及各債權人之受償總額是否達原更生方案3分之2,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而定。

㈡本院於111年4月27日函請各債權人就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表示意見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請本院依職權裁決;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陳報聲請人清償金額,未就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稱應調查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聲請人主張其自吉昌公司離職後,目前每月收入僅剩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自111年3月起至111年11止每月可領取失業給付20,160元,另七堵區公所亦分別於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各給付1,500元慰問金,聲請人目前居住之基隆市七堵區靠近新北市汐止區,如扣除新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960元,或扣除基隆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17,076元,餘額顯不足清償更生方案11,000元,又聲請人現年63歲,已近法定退休年齡,又為第七類中度身心障礙者,並患有攝護腺癌及坐骨神經疾病而定期回診,因前開情形再度就業有極大困難,聲請人亦顯有困難而無法履行,業據提出吉昌公司勞動契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郵局帳戶內頁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就醫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失業認定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7-57頁、第137-177頁)。依吉昌公司勞動契約,聲請人與吉昌公司分別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成立勞動契約,於非自願離職書並有記載聲請人於110年12月31日離職,且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其障礙類別為「第7類(0000000)」,另依康博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載有「攝護腺肥大(前列腺),其他特定之膀胱疾患。」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之診斷載有「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以下空白)」,又依其失業認定紀錄表,聲請人自111年3月起至111年9月止有多次求職未果紀錄,聲請人現居於基隆市七堵區,自離職後即111年1月起迄今即111年11月止之收入為241,655元【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11月止之身心障礙補助55,715元(5,065×11)+自111年3月起至111年11月止之失業給付181,440元(20,160×9)+春節慰問金1,500元+端午節慰問金1,500元+中秋節慰問金1,500元】,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1,969元(241,655÷11),扣除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含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僅剩餘7,739元,已不足負擔更生方案每月應還款金額11,000元,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另聲請人已經本院裁定准許延長履行期限共2年,已達法定最高期限,本件更生方案再延長期限當然顯有重大困難。

㈢經各債權人之函覆,本件聲請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金額均已

達更生方案原定數額3分之2(按各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應受償總金額、原定數額3分之2金額、聲請人已清償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又聲請人名下僅有83年出廠之汽車ㄧ部,幾無殘值,名下並無可充清算財團之財產,普通債權人得依清算程序受償之金額為0元,故本件亦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所定「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3分之2,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要件。

㈣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稱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然本件聲請人係因其身體狀況及聲請人工作遭資遣致有不可歸責事由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且其清償金額達原定數額之三分之二,已逾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金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 項規定聲請免責,該條屬依更生程序得裁定免責之特別規定,此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為法院於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裁定確定後,法院應裁定免責係依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之進行免責程序之規定迥異,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適用,債權人上開主張顯係將二者混淆,核屬無據,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經本院裁定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共2年後,再聲請延長更生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又其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更生方案原定數額3分之2,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免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育真附表:

編號 債權人 依更生方案應受償總金額(新臺幣) 原定數額2/3金額(新臺幣) 債務人已清償金額(新臺幣)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1,160 247,440 314,455 2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352 29,568 37,576 3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6,368 90,912 113,640 4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712 35,808 49,236 5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5,472 63,648 80,886 6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4,216 36,144 45,933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720 24,480 31,110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