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消字第11號原 告 洪伶瑩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複代理人 郭怡萱律師被 告 單瑛城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
林炎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3萬0,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4年7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2萬3,874元,其中473萬0,8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剩餘69萬3,050元自民事陳述意見暨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陳述意見暨訴之追加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5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2月6日下午4時許至被告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好市多中和店)購物,突遭其員工即被告單瑛城運送購物用手推車撞擊原告背部(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腰椎挫傷及腰薦椎脊椎關節峽部骨折合併脊椎關節滑脫、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等傷害。被告好市多中和店未於手推車加裝煞車裝置、又未安排其他員工協助運送手推車,更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以及被告單瑛城運送手推車時疏於注意,致手推車撞擊原告,被告二人之共同行為,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暨交通費用39萬8,147元、後續醫療費用71萬5,498元、不能工作之所得損失273萬7,179元,並經榮總醫院鑑定原告當下之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約為11%至20%,勞動能力減損計69萬3,050元之損害,非僅身體受傷精神上痛苦,且原告於接受手術之前,不宜久站、久坐、彎腰負重,甚至不宜懷孕,此顯屬對女性身體之重大傷害,使原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88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2萬3,874元,其中473萬0,8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剩餘69萬3,050元自民事陳述意見暨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9年12月6日下午3時15分,並非原告起訴狀所稱之下午4點多的時間。復參以當日現場錄影光碟畫面可知,系爭事故地點所在地為平地並非下坡道,系爭手推車行進速度緩慢且擦撞原告之力道甚微,僅致其身體略微向前行走一步,並未致原告倒地受傷或痛苦難耐,經驗法則判斷,殊難想像類此情形有造成原告主張之腰椎挫傷及腰薦椎脊椎關節峽部骨折合併脊椎關節滑脫、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等病狀。又被告單瑛城與其與被告好市多中和店之其他員工當即詢問原告身體有無受傷?有無須通知救護車或員警到場處理?均經原告回覆表示並未受傷,以及其身體本來就有舊傷,並無需通知救護車及員警到場處理等語,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依舊繼續於賣場購物,顯見原告身體並無大礙。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翌日即109年12月7日迄至111年11月17日期間自行赴各大醫療院所就診所申請開立之診斷證明,惟其所開立之各期診斷證明所憑之原因及詳細之診斷內容均不明,無理由概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患有下背(或腰椎)挫傷及腰薦椎脊椎關節滑脫之舊疾,而於109年9月、10月間赴醫就診並持續治療,足徵原告所主張之病症,應係其原有舊疾所致,亦無傷勢加重之情事。退萬步言,縱依原告所述受有傷害(被告否認),惟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甚微,僅屬最初期之關節滑脫程度,且在臨床治療上並無必須採取脊椎融合固定手術之急迫需要,此由事發迄今原告並未進行任何開刀受術、復未住院加以治療可見,則原告就同一傷勢逕赴各大醫療院所就診及開立診斷證明之行為,並非醫療上所必要之行為,亦殊難想像原告因系爭事故有休養長達一年以上之需要,或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該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此觀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揆諸上開法文規定之立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與提供服務者採取不讓危險服務流入市面措施之義務,或以其他安全服務替代,使危險服務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申言之,該項無過失責任係屬危險責任,歸責之正當性在於提供服務者使欠缺安全性之服務流通進入市場,創造肇致損害之危險源。參酌消保法第1條所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之立法意旨,可知消保法第7條所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除就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所、設施負有妥善維護管理之義務外,就其容許在營業場所內舉辦之活動,倘客觀上有使人產生信賴該活動為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之範圍,亦應確保該活動提供之服務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以避免發生危險;尚不以進入該營業場所之消費者或第三人有無對企業經營者支付對價,或與企業經營者有無契約關係而不同(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7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本身於經營企業時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不同倍數之懲罰性賠償金。查:被告好市多中和店提供商品販售與消費者,自屬消保法第7條所稱企業者,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仍應保其安全性,被告單瑛城運送手推車時疏於注意,致手推車撞擊原告,果若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好事多為賣場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自應賠償被告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非自然意義下之條件關係,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前就本件對被告單瑛城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上開偵查案件為起訴處分(下稱本件刑案)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23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3頁),然刑事案件之有罪與否,並不拘束本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更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單瑛城疏未注意之行為致其受有腰椎挫傷及腰薦椎脊椎關節峽部骨折合併脊椎關節滑脫、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暨交通費用39萬8,147元、工作損失273萬7179元、勞動能力減損計69萬3,050元(原告主張受有1,260084元之損害僅一部請求69萬3,050元)之損害、後續醫療費用71萬5,498元,且依醫師建議原告所受傷害應穿背架,以及進行脊椎融合固定手術,且原告於接受脊椎融合固定手術前不宜久站、久坐、彎腰負重,甚至不宜懷孕,使原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以被告單瑛城雖有以推車撞及原告,惟原告當場表示並未受有傷害,原告所主張之傷勢即腰椎挫傷及腰薦椎脊椎關節峽部骨折合併脊椎關節滑脫、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等傷害係原告之舊傷,並非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等語,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自應就單瑛城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主張之傷害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系爭事故發生於被告好市多中和店之賣場,原告固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之隔日即109年12月7日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就醫,此有原告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且原告接續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樂力適診所、雙和醫院就醫、合康復健科診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醫、件堂中醫診所、爾雅中醫診所、新北市土城醫院、永和件升堂中醫醫院、台北慈濟醫院就醫,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50頁;第241至249頁),另觀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函覆本件刑案謂:「病患於109年9月14日到院急診就醫,主訴被推車撞到導致下背疼痛...診斷為下背痛挫傷 」等語,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函覆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1頁),顯見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充其量為原告就診實依原告主訴而判斷病情大致為原告所主張之腰椎挫傷及腰薦椎脊椎關節峽部骨折合併脊椎關節滑脫、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等傷勢,不能逕以推論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單瑛城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⒉又依被告提出雙和醫院於本件刑案偵查時之111年7月4日函覆
謂:「二、本案洪君於109/9/14因外傷導致下背痛及主訴兩年前頸椎外傷導致頸部疼痛合併右上肢麻木,於本院神經外科及骨科就診。㈠骨科醫師診斷謂下背挫傷,處置謂X光檢查及疼痛控制,另X光檢查顯示第五腰椎椎弓解離,股頭部連續處呈現硬化性變化,故研判為陳舊性病灶。㈡神經外科醫師診斷為頸椎第四、五節滑脫,經穿載頸圈固定頸椎幀幀有改善。後續來診病人主訴外傷、下背疼痛,經X光診斷為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脊椎關節滑落,主以穿架固定,口服止痛藥治療或接受脊椎融合手術固定。」等語,有被告提出雙和醫院111年7月4日雙院歷字第111000682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及被告提出雙和醫院113年5月15日函覆本件刑案謂:本案洪君之3次X光片皆有發現腰椎第五節椎弓霞部骨折合併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脊椎關節滑落,程度相當,無明顯不同等語,有該函及X光片影像、病歷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至23頁),另參酌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7日函覆原告係於109年12月9日就診,並攜帶有外院X光片僅能依據所提供119年9月14日影像及12月7日之影像判讀為罹患「第五腰椎椎弓斷裂」,惟無法確認系新傷或舊疾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尚開函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5頁),則原告雖提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保險給付(見本院卷一第27至50頁;本院卷二第259至266頁),尚不能據此推斷原告所主張受有腰椎挫傷及腰薦椎脊椎關節峽部骨折合併脊椎關節滑脫、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等傷害係新傷,而此不利益,自應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負擔。
⒊被告辯以於109年12月6日下午4時許至被告好市多股份有限公
司中和分公司(下稱好市多中和店)購物,突遭其員工即被告單瑛城運送購物用手推車撞擊原告背部(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腰椎挫傷及腰薦椎脊椎關節峽部骨折合併脊椎關節滑脫、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等傷害。核與系爭事故發生後,並未由救護車送被告就醫情形相符,且原告自陳系自己搭車報案,支出交通費用60元(見本院卷一第13頁),足見被告單瑛城操作之手推車縱有撞擊原告背部,當場並未使原告感覺同痛難忍而須送醫。再觀之被告提出之雙和醫院112年4月13日雙院歷字第1120004233號函謂:「本案洪君脊椎關節滑落可能為腰椎弓解離後續演變的結果。若無外傷情事發生,亞有可能後續演變成為脊椎關節滑落:但外傷可能會導致滑落結果加速形成。洪君脊椎關節滑落為第1度。」,有被告提出之該院前開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一第365頁),可見外傷僅為可能會導致滑落結果加速形成,而非滑落之原因。佐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2月20日函覆本院謂:「..本院依據貴院所附資料,洪女士於109年12月6日前已受有腰椎挫傷及腰薦椎脊椎關節滑落之疾病,舊傷以影響其勞動能力..」,此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29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本院謂:第五腰椎椎弓解離已存在,但無法判斷導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14年度6月18日函北總復字第11420000099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可見原告於109年12月6日前已受有腰椎挫傷及腰薦椎脊椎關節滑落之疾病,且已影響勞動能力,受限程度約11%至20%(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已罹患腰椎挫傷及腰薦椎脊椎關節滑落之疾病且病情嚴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僅有挫傷及關節脫落問題云云,難認可採。則原告主張縱原告有舊傷,被告單瑛城之過失行為加重舊傷,醫囑從見亦修養新增進行脊椎融合固定手術,被告單瑛城之行為造成原告更嚴重之傷勢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⒋從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單瑛城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
腰椎挫傷及腰薦椎脊椎關節峽部骨折合併脊椎關節滑脫、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等傷害,縱原告提出因腰椎挫傷及腰薦椎脊椎關節峽部骨折合併脊椎關節滑脫、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等傷害而有於系爭事故隔日延醫治療腰椎挫傷及腰薦椎脊椎關節峽部骨折合併脊椎關節滑脫、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等傷害,支出醫藥費及交通費用39萬8,147元,及後續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計71萬5,498元(即醫師建議應進行脊椎融合固定手術,並採用羅莎機械手臂進行3D微創手術,所需費用為28萬元);應支出醫療耗材「百特伏血擬止血劑」共3萬2,000元、因特葛拉硬脊模組織黏膠共52000元、瑞寶億諾瓦脊椎固定系統-脊椎微創系統(內固定三節(SX6+RX2))」共13萬2,000元、「奧斯特補骨洞去礦化億體植骨-凝膠1cc」共2萬5,000元、「康鉑腰椎椎間盤融合器美節置放1顆(鈦合金+PEEK)共10萬4,000元,所需醫療耗材費用總計34萬5,000元、術後住院7日,住院每日費用7,214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及相關雜支預計花費40,000元。以上後續脊椎融合固定手術相關費用預計需花費40,000元。合計後續脊椎融合固定手術相關費用預計需花費715,49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計273萬7,179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計693,050元,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使本院形成確信上開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單瑛城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財產上損害計4,543,874元(計算式:39萬8,147元+71萬5,498元+273萬7,179元+693,050元=4,543,874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不合,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不法侵害他人身體而情節重大,本件被告單瑛城拉被告好市多中和店商場之手推車轉彎時推車撞到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被告單瑛城過失之不法侵權行撞擊原告身體,足認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惟如前述,原告於被告好市多商場尚能行走,且未經救護車送至醫院救治,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9頁),難認情節重大,原告復未證明因被告被告單瑛城之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致身心受有極大痛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8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2萬3,874元,其中473萬0,8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剩餘69萬3,050元自民事陳述意見暨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