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消字第4號原 告 陳姵君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廷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伍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列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新忠分公司(下稱分公司)為被告,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以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下逕稱被告),雖原告主張係於分公司所設全家便利商店內遭店員放置之小滑板推車(下稱系爭推車)絆倒受傷,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所涉本件訴訟係有當事人能力,然原告並非不得以總公司名義對被告起訴,故原告前開變更僅係當事人之更正,非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2萬7,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訴訟中增加之醫療費用4萬7,361元、交通費用4,080元及無法領取之考核暨績效獎金12萬2,544元,並擴張聲明為240萬1,139元(見本院卷第415頁),復表示放棄請求勞動能力減損57萬28元,且減縮聲明為183萬1,111元,核乃基於原告主張於被告分公司所經營便利商店內遭系爭推車絆倒受傷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先後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分公司於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
下稱系爭超商)僱用姓名不詳之女店員擔任店員,該女店員為受僱從事執行系爭超商職務之人,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至系爭超商購買物品消費,然因當時排隊領件及購物之消費者眾多,原告選取物品欲至櫃台結帳時,店員於結帳櫃台周邊堆置非常高之貨品及置放1台會滑動之系爭推車,且未在旁邊擺置警告標語,導致原告結帳時因店員堆置貨品及系爭推車視野有高低落差,絆倒原告致原告倒地不起,受有右側腓骨外踝骨折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救護車到場固定骨折受傷部位後送醫院急診住院,原告分別於110年11月14日、111年3月28日接受右側腓骨外踝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椎間盤破裂切除手術,原告因而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之店員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為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店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為全省連鎖店之企業經營者,應提供安全之服務,店內結帳櫃台前或側邊本應留給消費者購物消費之通行空間,店內臨時堆放之物品及推車擺放之位置,應為員工教育訓練時之守則,即應擺設明顯之警告標示或警語,提供消費者安全購物之環境或空間,然原告確實是因店員將貨物及系爭推車堆置在不適當的位置導致消費者有安全上的疑慮,最終發生絆倒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故被告未能提供安全服務環境,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立法意旨,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不作為侵權行為責任。
㈡原告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於起訴前支出醫療費用27萬6,790元,嗣於訴訟中再次因需住院手術取出鋼板及骨釘而支出醫療費用4萬7,361元。
⒉工作損失:
原告於110年11月14日第1次手術後,依醫囑內容休養半年且已向原服務單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板橋郵局請至111年6月27日之傷病假,又加計111年3月28日第2次手術後,依醫囑內容宜休養半年迄111年6月30日止,原告依中華郵政公司板橋郵局通知於110年11月18日以營運職薪級30級復職,並按其職階人員待遇表30薪級5萬5,895元加計職務待遇職責層次3層次5,045元,總計每月薪資6萬940元,每日薪資約2,031元,故自110年11月13日算至111年6月30日止,實際未能工作之日數為227日,總計工作損失46萬1,037元。
⒊增加生活支出總計24萬8,899元,項目如下:
⑴看護費:
原告於受傷手術後有3個月之生活無法自理,由原告婆婆及丈夫輪流專職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然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2次住院期間9日及3個月看護費用,並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22萬元。
⑵交通費用:
原告因受傷於起訴前支出往返醫院或診所必要支出之交通費9,400元、訴訟中支出4,080元,因有時趕時間未領取收據,依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就診日期可證明確實有支出相當之交通費用。
⑶輔具費用:原告2次手術後必須使用輔具必要支出費用1萬9,499元。
⒋所失利益:
⑴原告因請病假半年致考核及考績無法晉級,如以30薪級5萬5,
895元與29薪級5萬6,605元之差額為每月710元,每年差額為8,520元,自112年1月1日起算至原告65歲退休即132年3月29日,尚有20年預期所得之利益損失為17萬400元。⑵原告於訴訟中接獲考核通知書為68分不予獎勵,確定於112年
度無法晉級及領取111年度考核暨績效獎金24萬5,122元,再加計110年度因11年18日至12月31日未工作亦無法按比例領取110年度考核及績效獎金3萬6,002元,再扣除已領取薪資15萬8,580元,尚可請求12萬2,544元。
⒌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手術間無法自理,精神受大極大痛苦,有外傷後症候群之心理陰影,且後續門診後發現椎間盤有因外力而破裂之情況,每天需靠止痛藥才能稍微緩和該傷害所引起之神經壓迫疼痛,令原告晚上無法入眠,故111年2月間診斷出椎間盤突出症,於111年3月間又第2次住院做椎間盤破裂切除手術,期間之痛苦難以言語,迄今尚有恐懼害怕進超商買東西之陰影,且後續1年後右側腓骨尚須住院拔除鋼釘支架等不便,依原告留職停薪前為中華郵政公司板橋郵局主管,且工作年資近18年,年薪已達百萬元之身分地位,所受之精神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適當。⒍綜上,原告受有損害共計183萬1,111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3萬1,111元,及其中165萬7,12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另其中17萬3,985元自民事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10年11月13日中午前往系爭超商購物,於結帳時,因
店員告知再購買同一商品可折價優惠,原告即離開櫃台,再前往商品區拿取同一商品後,急於趕回櫃台結帳,惟於途中右腳不慎踢到已停放於置物區旁之小滑板推車,致其右腳受傷,參以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111年3月10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於病名欄載:「1.右側腓骨外踝骨折,2.腰椎椎間盤突出。」,然其醫師囑言載:
「病患因上述原因至急診就診,於110年11月13日住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至門診就診,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至門診就診並拆線,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11年1月21日、111年2月17日、111年3月4日、111年3月10日至門診就診。於111年2月17日理學診斷腰椎間盤突出。術後宜休養半年,須專人照護三個月,使用腳踝護具。」;另雙和醫院於111年4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病名為「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其醫師囑言載「於111年3月14日、111年3月21日、111年4月7日、111年4月15日、111年4月21日至門診就診,於111年3月28日入院,接受椎間盤破裂切除手術,至111年3月31日出院,術後需使用護腰,須休養三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則原告於110年11月13日前往急診及次日手術之病名僅為「右側腓骨外踝骨折」,而未包括「腰椎椎間盤突出」至為明顯,況依原告提出名冠診所於111年4月11日出具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因腰椎椎間盤突出於111年2月18日、2月25日、3月4日接受局部麻醉注射後,行微創針刀治療,可見原告於111年2月17日經雙和醫院診斷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疾病後,即於111年2月18日、2月25日、3月4日另至名冠診所門診並施以微創針刀治療,再於111年3月28日前往雙和醫院接受椎間盤破裂切除手術。惟雙和醫院診斷原告有腰椎椎間盤突出時,距原告於110年11月13日因碰撞系爭推車致其右側腓骨外踝骨折,已逾3個月餘,依經驗法則判斷,倘原告於110年11月13日受傷時亦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其於當日前往雙和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時,自應一併檢查及治療,始符常理,故原告於111年2月17日始經雙和醫院診斷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症狀,足以證明原告於110年11月13日因碰撞系爭推車所受右側腓骨外踝骨折,與其於111年2月17日診斷有腰椎椎間盤突出,兩者之間顯然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賠償於111年2月17日以後因治療椎間盤突出所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或手術後之休養,甚至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增加生活支出等所衍生之費用及損失,依法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包括診斷證明書費用,此非原告因治療所生必要費用,應一併予以剔除。另原告請求其至臺大醫院癌醫中心之醫療費用、證明書費及往來交通費,然原告於110年11月13日所受外側腓骨外踝骨折之外傷,其嗣後已出院並於110年12月10日拆線,益見原告右側腓骨外踝骨折之外傷並未惡化,無須再於111年12月21日前往以治療癌症為主之臺大醫院癌醫中心求診之必要,且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包括放射線診療費,復健治療記帳卡之診斷欄亦記載胃食道逆流疾病,可見原告乃係為治療身體內部疾病,並非治療右側腓骨外踝骨外傷。
㈡參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核准之「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
條款」所示,就踝骨骨折而言,如為完全折斷,有關傷害醫療保險金給付(日額型)係按40天給付日額保險金,如細部完全骨折則按完全骨折2分之1給付,如係龜裂者,則按完全骨折4分之1給付,以上開保險給付之天數最長40天觀之,原告於110年11月13日所受之右側腓骨外踝骨折傷害,自無須經過半年之治療及休養。又依原告111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右側腓骨外踝骨折傷害於111年3月10日幾已復原,則原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1年5月13日申請普通傷病假近半年,是否僅係其右側腓骨外踝骨折所致,自有疑義。又原告率將與其110年3月10日所受右側腓骨外踝骨折無關之腰椎間盤突出症而接受手術治療後,經雙和醫院囑咐之宜休養、專人照護期間,一併計入及請求被告賠償,顯屬無據。
㈢原告係因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提出復職申請,而經中華郵政公
司板橋郵局通知於110年11月18日辦理復職手續,則原告留職停薪期間自無可能晉級,且所經診斷腰椎椎間盤突出與110年11月13日踢撞系爭推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據以主張請病假半年致考核及考績無法晉級,自屬於法無據。何況,中華郵政公司針對其內部員工於111年度之考核及考績如何評斷,尚不得而知,原告竟空言請求被告賠償其20年之預期利益損失17萬400元,亦屬無理由。又原告將其因腰椎椎間盤突出而住院治療及出院後所受之痛苦,與其右側腓骨外踝骨折之傷害,混為一談,一併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有未當。
㈣原告於110年11月13日至系爭超商櫃台結帳時,因為享受優惠
即離開櫃台,前往商品區拿取同一商品後,因原告係於結帳時離開櫃台,故其後尚有其他客人等待結帳,原告因而急於趕回櫃台結帳,然於途中右腳卻不慎踢到已然停放置物區旁之系爭推車,致其右腳受傷,而系爭推車原係店員為搬運其他客人所寄送,而取貨人等待領取之貨品所使用,因該店員發現有客擬結帳,故暫將系爭推車停放在客戶待領取之貨品左側,即前往櫃台為客人結帳,而參以前往結帳身穿黑色大衣暗紅色長褲之客人所站位置,並非緊鄰放棄在櫃台旁之貨品,故前開客人與系爭推車間尚有可供通行之空間,倘原告於返回櫃台時稍加注意,顯然即不至於踢到系爭推車,然原告因急於返還櫃台結帳,乃快步衝向結帳之櫃台,致不慎右腳踢到系爭推車而受傷,故原告踢到系爭推車,顯然係原告疏於注意所致,而原告疏於注意顯然係助成原告右側腓骨外踝骨折之共同原因,原告亦應負過失責任,若認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超商消費時,因店員將系爭推車放置在不適當位置,導致原告因而絆倒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民法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原告遭系爭推車絆倒致右腳腓骨外踝骨折,然就其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數額為何,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腰椎椎間盤突出傷害是否與其遭系爭推車絆倒間有因果關係存在?㈡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何?㈢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與遭系爭推車絆倒有因果關係:
⒈原告於110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前往系爭超商消費,於結帳
時,因再前往商品區選取購買商品,選取後欲返回結帳櫃台而行經櫃台旁貨物堆置區時,遭停放於堆置區之系爭推車絆倒,原告嗣後經送往雙和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右側腓骨外踝骨折於當日住院,隨即於110年11月14日接受外側腓骨外踝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於110年11月17日出院,嗣於111年2月17日經理學診斷腰椎椎間盤突出,於111年3月28日住院接受椎間盤破裂切除手術,並於111年3月31日出院等情,有被告提出系爭超商110年11月13日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截圖、本院所作監視器畫面截圖,以及原告提出雙和醫院111年3月10日、111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137頁、第407頁至第408頁、第509頁至第547頁),參酌前開錄影畫面截圖可見原告遭絆倒後係向前跌倒,且一開始乃跪坐以手撐地,嗣後轉身坐在地上仍無法立即起身,顯示原告有避免自己跌倒之本能反應,且跌倒之衝擊力非微,故原告為維持身體平衡而導致腰椎承受撞擊力道受傷,乃屬合理,堪認原告主張其遭系爭推車絆倒受有系爭傷害,為屬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雙和醫院111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腰椎椎
間盤突出」僅是將原告前後看診之病名一併為之,原告實際上於110年11月13日急診當日及次日手術之病名僅為右側腓骨外踝骨折,且原告係於111年2月17日方經診斷有腰椎椎間盤突出,距110年11月13日已逾3個月餘,依經驗法則判斷,若原告遭系爭推車絆倒亦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原告急診及翌日手術自當一併檢查治療始符常理,原告之腰椎椎間盤突出與遭系爭推車絆倒間,顯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然原告之雙和醫院111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已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至急診就診…於111年2月17日理學診斷腰椎椎間盤突出…」,而「病名」欄則記載:「1.右側腓骨外踝骨折。『2.腰椎椎間盤突出。』」(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原告之腰椎椎間盤突出與110年11月13日急診受傷係有關連,且原告於111年1月4日至臺大醫院癌醫中心就診時,已表示「最近有出現腰部不舒服」,並於111年2月18日、2月25日、3月4日因「腰椎間盤突出症」至名冠診所進行治療等情,亦有原告之臺大醫院癌醫中心物理治療評估與治療紀錄、名冠診所111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第57頁),時序緊接在110年11月13日急診受傷後約1個月,並無不符合經驗法則之情形。又椎間盤突出可能原因除外力因素造成外,也可能因不正常施力所導致,需經由手術取出之椎間盤鈣化程度,判斷病灶發生時間,原告之病理報告及術中都無明顯鈣化之形成(鈣化為椎間盤長期慢性變化發炎才會形成),原告於110年11月骨折當下及術後有下背痛及神經痛狀況,破裂原因為於骨折當下之創傷造成之可能性最大等情,有雙和醫院111年8月22日雙院歷字第1110008767號函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1頁),可見雙和醫院醫師就原告手術後取出之椎間盤鈣化程度進行判斷,已可明確認定原告之椎間盤突出係及急性外力所造成,而非慢性損傷所致,益徵雙和醫院111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腰椎椎間盤突出」與原告110年11月13日遭系爭推車絆倒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⒊至於被告雖援引原告之雙和醫院110年11月13日護理紀錄單記
載「病人可自行下床如廁,觀察步態穩」、110年11月17日出院病歷摘要記載「After the operation, she complaine
d about mild wound pain. We gave adequate pain contr
ol. The post operative X ray was fair. The distal/sensory/circulations were intact.(手術後,她抱怨輕微的傷口疼痛。我們給予足夠的疼痛控制。術後X光正常,遠端運動/感覺/循環良好。)」,且原告出院後至111年1月21日回診之門診紀錄單均無「下背痛或有關腰椎不適之相關記載」,至111年3月4日門診紀錄始出現「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診斷,可見腰椎椎間盤突出並非原告於110年11月13日遭絆倒時即存在之病症,與雙和醫院前開函覆推測之可能性顯然不符;復且原告遭絆倒時係向前蹲下,而非往後跌坐,顯然與雙和醫院前開函覆稱原告「於110年11月骨折當下及術後有下背痛及神經痛狀況」之記載不符,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出院後至隔年3月間亦可能因不正常施力或其他外力因素造成腰椎椎間盤突出,原告亦自111年2月18日起始至名冠診所就診,雙和醫院前開函覆推論腰椎椎間盤突出應為近期急性損傷並無違誤云云。然原告於110年11月13日急診後,翌日即接受右側腓骨外踝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可見右側腓骨骨折傷勢非輕,當日護理紀錄單記載原告可自行下床如廁、步態穩,顯然與實際情況不符,尚難憑此認定原告當日腰椎椎間盤即無異狀。而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出院前僅接受右側腓骨外踝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則其出院病歷摘要所描述情形應係針對右側腓骨外踝骨折之傷勢而言,亦不足作為原告是否當時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判斷依據。另雙和醫院醫師於111年2月17日經理學診斷原告有腰椎椎間盤突出,此觀111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並非於111年3月4日門診時初步診斷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且原告早於111年1月4日於臺大醫院癌醫中心就診時已主訴腰部疼痛,而非迄至2、3月間方反應腰部問題,斯時距離絆倒後僅約1個月,故亦無法逕認原告之腰椎椎間盤突並非急性外力造成,何況原告業經手術取出椎間盤經醫師判斷鈣化程度,如前所述,依無明顯鈣化程度已可排除為慢性發炎所導致,如前所述,故被告僅以相關病歷之片面記載而否定原告腰椎椎間盤突出與110年11月13日絆倒受傷間之因果關係,殊無可採。
㈡原告所受損害數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⒉原告於110年11月13日至系爭超商櫃台結帳時,因再次前往商
品區選購商品,而於返回櫃台時遭系爭推車絆倒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觀諸本院所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527頁至第539頁),可見原告再次前往商品區時,其後方已出現排隊結帳人潮,將原本開放式通道分隔成狹小走道空間,故原告於選取商品後欲返回櫃台時,其得以行走之空間實屬有限,而系爭推車恰放置在貨物堆置區前,即原告返回結帳櫃台而得行走之有限空間旁,增加原告安全行走之風險,系爭超商店員就店內消費空間本屬有限,且結帳櫃台前係不定時出現排隊人潮,將導致消費者可行走空間更為狹小一事係可預見,其放置系爭推車卻未為任何警告或提醒,顯然未盡其妨害危險發生之義務而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超商為被告之分公司所經營,被告為該店員之僱用人,而被告並未主張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店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又被告為提供空間供消費者購買商品及享受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並自承系爭超商有提供消費者領取或寄送包裹之服務,店員係為搬運其他客人所寄送,而取貨人等待領取之包裹而使用系爭推車等情(見本院卷第133頁),可見店員使用系爭推車搬運包裹為系爭超商提供服務所需要,則被告即應確保消費者至系爭超商消費時,不因店員使用之推車而受傷,被告卻未能盡其提供消費者安全消費空間之責任,亦足認被告係有過失,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⒊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起訴前支出醫療費用27萬6,790元、訴訟中支出4萬7,361元,共計32萬4,151元,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癌醫中心醫療費用收據、名冠診所111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至第89頁、第457頁至第475頁),經核無訛,扣除原告非為進行本件訴訟而申請診斷證明書支出費用2,020元後,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2萬2,131元,堪認可採。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受腰椎椎間盤突出與在系爭超商遭系爭推車絆倒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否認應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惟原告之腰椎椎間盤突出係因於系爭超商遭系爭推車絆倒所致,如前所述,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至於被告稱診斷證明書費用並非必要費用云云,然前開醫療費用業已扣除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110年11月26日、111年3月10日、111年4月21日、111年7月8日、111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而分別支出230元、200元、235元、205元、260元以外之診斷證明書費用,而前開診斷證明書費用係原告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應屬必要,故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又被告辯稱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包含「放射線診療費」,且復健治療記帳卡之診斷欄記載「3.〔0〕K21.9 Gastroesophagea
l reflux disease」(胃食道逆流),可見原告前往臺大醫院癌醫中心係為治療原告身體內部疾病云云,然觀諸111年12月21日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放射線診療費」項目並無記載自付金額(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原告並無支出亦無請求該部分費用;原告復健治療記帳卡之「診斷」欄位固有前開胃食道逆流病名,惟「治療、醫材」欄位均係物理治療(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原告支出費用確係與右側腓骨外踝骨折有關,被告前開所辯,仍無可採。⑵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2次共9日及術後有3個月均無法自理,共計100日、每日2,200元,得請求看護費用22萬元等語,經核原告於110年11月13日急診住院,於110年11月14日接受右側腓骨外踝開方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10年11月17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嗣於111年3月28日住院接受椎間盤破裂切除手術,於111年3月31日出院等情,有原告之雙和醫院111年3月10日、111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故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13日住院起至110年11月14日手術後3個月即111年2月13日止(91日),以及111年3月28日起至111年3月31日(4日),共計95日有專人看護必要,應為可採。然參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影響乃日常活動行走之不便與疼痛,尚非原告完全無法自理生活,故原告前開看護期間應以半日看護計算較為適當。又半日看護費用目前市場行情每半日約1,600元,有原告提出侒侒看護中心收費說明可參(見本院卷第447頁),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5萬2,000元(計算式:1,600×95=152,000),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⑶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使用踝關節固定護具、護腰、輪椅、四腳鋁拐、滅菌棉棒、彈力伸展帶等輔具,並支出1萬9,49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經核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經醫師囑言使用腳踝護具、護腰,有原告之雙和醫院111年3月10日、111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且原告之傷勢位置在腳踝、腰椎椎間盤,其日常活動需仰賴輪椅、四腳鋁拐避免跌倒危險,手術後傷口清潔換藥需使用滅菌棉棒等醫療用品,堪認前開輔助費用均屬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屬可採。被告雖否認因腰椎椎間盤突出所需輔助費用與原告遭系爭推車絆倒受傷有因果關係存在,然此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有據。
⑷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害而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及診所就診及復健,而於訴訟前支出交通費用9,400元,於訴訟中支出4,080元等語,雖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影響日常行走,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及診所之必要,然經核原告提出前開乘車證明所載車資總計僅5,480元,故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於5,480元範圍內,為屬可採,逾此範圍,則非有據。原告雖稱其有時因趕時間而未領取收據,依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可證明確實有支出相當之交通費用云云,然醫療費用收據之就診日期僅能證明原告有就醫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原告係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故仍難認定原告有因此支出計程車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⑸工作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14日進行手術後,依醫囑內容休養半
年,且已向服務單位請至111年6月27日止之傷病假,加計111年3月28日第2次手術後,依醫囑內容休養半年迄111年6月30日止,未能實際工作日數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總計227日,以每月薪資6萬940元、每日2,031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6萬1,037元等語,並提出中華郵政公司板橋郵局准予原告復職之函文、111年2月9日及111年6月27日在職證明書、中華郵政公司職階人員待遇表(備查本)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199頁)。觀諸原告之雙和醫院111年3月10日、111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分別記載「術後宜休養半年」、「術後…需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可見原告於110年11月13日受傷後,自110年11月14日第1次手術後須休養至111年5月13日,而111年3月28日住院接受第2次手術後須休養至111年6月27日。然原告係經中華郵政公司板橋郵局同意自111年11月18日起復職,故原告110年11月13日至110年11月17日並未實際工作,自難認受有工作損失,而原告111年6月27日在職證明書記載原告請住院病假至111年6月27日,與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內容相符,故原告111年6月28日至111年6月30日並無休養之必要,難認原告因此受有工作損失,是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期間應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止。被告雖辯稱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核准之「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踝骨骨折最長給付40日保險金,原告自無經半年休養云云,然原告除踝骨骨折外,亦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傷害,故被告僅以踝骨骨折保險給付日數辯稱無須半年休養云云,自無可採。
②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營運職薪級30級5萬5,895元,加計
職務待遇職責層次3層次5,045元,每月薪資為6萬940元等語,其中營運職薪級30級部分固與中華郵政公司板橋郵局准予原告以營運職薪級30級復職之函文內容相符,然原告實際於110年12月至111年3月薪資明細所列資位待遇5萬3,745元、職務待遇4,850元,111年4月至6月薪資明細所列資位待遇為5萬5,895元、職務待遇5,045元,有原告提出前開期間之員工薪給發扣項目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50頁),據此計算,原告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薪資每月為5萬8,595元、111年4月至6月薪資每月為6萬940元。原告雖主張中華郵政公司於111年度調整待遇,各項差額於111年4月1日發放,並溯及111年1月1日生效,並提出中華郵政公司調薪4%公文函為佐(見本院卷第443頁),然原告111年4月員工薪給發扣項目查詢並未顯示當月有補發111年1月至3月資位待遇或職務待遇差額情形,故難憑前開函文即認原告自111年1月起薪資即為每月6萬940元,遑論自110年11月起薪資數額已達每月6萬940元,故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是以,原告因不能工作受有損失數額為42萬4,527元【計算式:⑴110年11月18日至111年3月31日部分:58,595×4又13/30=247,801,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⑵111年4月1日至111年6月27日部分:60,940×2又27/30=176,726;⑴+⑵=424,527】,然原告自承其前開期間實際領有薪資15萬8,580元,此與原告提出前開期間之員工薪給發扣項目查詢內容相符,故扣除實際領取薪資後,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數額為26萬5,947元,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則無可採。
⑹所失利益:
①原告主張其因請病假半年致111年度考核及考績無法晉級,以
30薪級5萬5,895元與29薪級5萬6,605元之差額為每月710元、每年差額8,520元,自112年1月1日起算至原告65歲退休即132年3月29日,受有20年預期所得利益之損失17萬400元云云,雖提出中華郵政公司職階人員考核要點、交通部所屬郵政事業機構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111年度職階人員考核通知書、存摺內頁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66頁、第431頁、第479頁)。然觀諸原告111年度職階人員考核通知書內容記載原告於「111年另予考核」,以及中華郵政公司職階人員考核要點第二、(三)「另予考核:係指職階人員於同一考核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核。」,與原告提出其勞保投保資料查詢顯示原告於111年6月27日辦理退保(見本院卷第439頁),可知原告係因111年6月27日起未在職,導致111年度任職不滿1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方經服務單位另予考核,然原告自111年6月28日起即無休養必要,如前所述,故原告於111年6月28日之後仍選擇未在職,難認因系爭傷害所致,更無從認定111年另予考核係因系爭傷害請病假所致。又中華郵政公司職階人員考核要點第四點雖規定「請事、病假…超過十四天者,最高不得評給八十分,惟全年上班未及一個月(含星期例假日)者,最高評給六十八分。請無薪住院病假(含星期例假日)逾六個月者,最高評給六十九分。」,然原告自111年6月28日起已可復職,其111年度並無請病假導致全年上班未及1個月,或請無薪住院病假超過6個月之必要,仍難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影響其111年度考核無法晉級而受有損失。至於原告雖於111年9月17日接受右側腓骨外踝內置物移除手術、111年12月10日接受腰椎及薦椎神經阻斷術,然內置物移除手術後宜休養1個月,神經阻斷手術後則無須休養,有原告之雙和醫院111年9月30日、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49頁、第575頁),縱加計前開休養1個月及手術住院期間,原告於111年度仍無因請病假導致全年上班未及1個月,或請無薪住院病假超過6個月而影響考核成績之情形,仍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②又原告主張其107年度有完整工作1年,故108年8月2日領取考
核獎金9萬4,343元、績效獎金15萬779元,總計24萬5,122元;而原告於109年4月16日至109年5月17日僅工作1個月2日,於110年7月30日可領取考核獎金1萬4,302元、績效獎金2萬1,700元,總計3萬6,002元,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至110年12月31日本可上班工作1個月12日,受有未能領取111年度考核及績效獎金24萬5,122元、按比例領取110年度考核及績效獎金3萬6,002元云云,雖提出111年度另予考核通知書、存摺內頁資料、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為佐(見本院卷第431頁、435頁至第441頁)。然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復職前係留職停薪,此觀中華郵政公司板橋郵局准予原告以營運職薪級30級復職之函文即知,故原告縱未受有系爭傷害,於110年度任職不滿1年且未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110年度並無另予考核,遑論年度考核,故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而無法領取110年度考核獎金,實非無疑。至於原告於111年度並未因請病假或無薪病假而致考核不得超過68分或69分之情形,係因原告選擇於111年6月27日休養期滿後不在職,故僅能另予考核,如前所述,亦無法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111年度另予考核,故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受有無法領取110、111年度考核獎金之損失,並非有據。又交通部所屬郵政事業機構核發機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一)績效獎金須有盈餘始得發放。…(七)績效獎金依單位績效及員工貢獻程度提撥計給,並應區分內部合理分配比例:…」(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可知績效獎金是否發放應視各年度有無盈餘、單位績效及員工貢獻程度發給,則原告縱未因系爭傷害而依期復職,是否即會領取110、111年度績效獎金,亦非無疑問。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於109年度僅工作1個月2日,於110年7月30日仍可領到考核及績效獎金云云,然原告僅提出存摺內頁資料,尚無從憑此認定原告於110年7月30日領取之考核及績效獎金計算內容,自無猶憑此推論原告於110年度如期復職亦可於翌年度領取考核及績效獎金,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⑺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既受有系爭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於中華郵政公司板橋郵局擔任主管職,105年至108年申報所得每年均達百萬元,名下有自住不動產,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提出畢業證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78頁),被告則為全國連鎖便利商店之企業經營者,並斟酌原告右側腓骨外踝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前後進行3次手術,對原告生活影響程度非輕,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痛苦,並衡量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屬適當,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⑻以上,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醫療費用32萬2,131元、看護費用
15萬2,000元、輔具費用1萬9,499元、交通費用5,480元、工作損失26萬5,947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116萬5,057元。
⒋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推車與一旁等待結帳之客戶站立位置間尚有可供通行之空間,倘原告於返回櫃台結帳時稍加注意,顯然不至於踢到系爭推車,惟原告因急於返回櫃台結帳,乃快步衝向結帳櫃台,致不慎踢到系爭推車受傷,原告係與有過失等語。參酌原告離開櫃台後係小跑步前往商品區,有本院所作監視器畫面截圖可憑(見本院卷第531頁至第533頁),可見原告離開結帳櫃台至商品區選取商品,再返回結帳櫃台之過程較為匆忙,而原告既再次返回商品區前,並未遭系爭推車絆倒,可見系爭推車與商品區前仍有一定空間,故原告選取商品後欲返回結帳櫃台,若能看清前方空間內物品後,方起步返回結帳櫃台,應可注意系爭推車停放於其返回結帳櫃台之有限空間旁,然原告選取商品後急於返回結帳櫃台,貿然起步至遭系爭推車絆倒,原告亦顯有未注意前方狀況之過失,被告抗辯原告係與有過失,應屬可採。原告雖主張系爭推車過低,消費者選取商品至櫃台結帳時無法瞬間預視到系爭推車存在,若該通道淨空無任何障礙物存在,原告不因此遭系爭推車絆倒云云,然原告於商品區拿取商品並不受系爭推車影響,可見系爭推車並非緊靠商品區,故原告拿取商品後轉身返回結帳櫃台,起步時並非緊鄰系爭推車,尚非無法注意系爭推車之存在,原告僅以系爭推車過低而否認其可得注意系爭推車存在,難認可採。本院斟酌系爭推車放置增加消費者安全行走之風險,而系爭推車乃系爭超商店員所放置,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原告為一般消費者,對系爭超商內物品放置之掌控程度有限,應負次要過失責任,並由原告負擔3成、被告負擔7成。據此,原告得請求之上開金額應減輕被告3成賠償金額後為計算,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81萬5,540元(計算式:116萬5,057×0.7=815,54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1萬5,540元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