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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玉麟兼訴訟代理人 謝諒獲再審聲請人 謝諒獲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再審聲請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再審相對人 井強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黃秋琴再審相對人 張黃秋琴

張芳生

郭傳薰郭黃阿雪林書賓前列張黃秋琴、井強企業有限公司、張黃秋琴、張芳生、郭傳薰、郭黃阿雪、林書賓共同代 理 人 謝月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係就再審聲請人對108年12月4日本院提存所10

8 年度取字第2040號准許領取提存物事件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事件而為裁定),經本院108年12月20日裁定後,經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2月26日109年度抗字第70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110年6月16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11年5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二)本院105年06月02日105年度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原裁定係為再審聲請人聲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46號聲請發還擔保金,及103年度事聲字第405號聲明異議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及法官迴避,並聲請移轉管轄而為裁定),已於106年1月26日確定,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11年5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三)本院108年03月18日108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原裁定係為再審聲請人就本院89年度存字第2736號擔保提存事件請求聲請迴避暨移轉管轄事件而為裁定),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5月14日109年度抗字第138號裁定確定。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11年5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四)本院108年07月03日108年度事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原裁定係為再審聲請人就99年2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171號所為處分,提出異議,而為裁定),再審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01月31日108年度抗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11年5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五)本院105年09月30日105年度事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原裁定係為再審聲請人99年2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171號所為處分,聲明異議,而為裁定),經於105年10月7日送達○○○000○00○00○○○○○○招領逾期退回),應於105年10月19日確定。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11年5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