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方永義再審相對人 陳秀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上開規定於對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其與再審相對人間之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該原確定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於111年1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為證(原審卷第171頁),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提出「民事再審聲請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證人部分:聲請人於109年8月11日聲請傳喚證人,以釐清案
情。但鈞院歷次審案均未傳喚四位證人與相對人對質。(證人一:○○○居板橋區莒光路39巷13號5樓屋主即相對人狀稱:
違章建築物無門牌屋主係其所施作鐵板工程、證人二:○○○小貨車車號000000、證人三:李維仁係承攬相對人防水工程廠商、證人四:李思賢現居住11號4樓與13號5樓比鄰而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02條: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次按53年台上字第2673號要旨: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今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證人到場之日旅費,請鈞院核算後通知聲請人預納。(請參閱再證一)㈡證物部分:相對人施工於13號5樓違建物共同牆壁防水鐵板工
程,與①相對人「屋頂水塔遮蓋抽水機馬達小鐵板」②相對人「住宅四樓鄰近屋頂樓梯間小鐵板」、③「證人小貨車車號000000貨車上小鐵板」三塊小鐵板都是同一種材料,原審均未心證判斷,相對人也從未答辯係由13號5樓違章建築物屋主贈輿或是相對人撿獲。(請參閱再證二)㈢證物部分:相對人給鈞院一審答辯狀,居於犯意以不同版本3
8頁寄給聲請人。使聲請人在未知情況下無法駁斥。原審也未心證判斷真偽,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請参閱已上呈再證3光碟)㈣證物部分:歷次原審均誤解,本案證物是屋頂樓梯間門扇(
下稱:風厝門扇)三角斜背型風厝木門扇與相對人提列相片是與13號5樓共同壁違章建築物,是不同方向的五角形白門扇並非同一門扇,相對人居於犯意沒給聲請人在原一審答辯狀第四頁相片,反而成為本案破案關鍵。裸眼即可分辦不同。(請参閱再證四)㈤本案屋頂風厝門扇、對講機線路是本棟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
財產,不容許惡意毀損破壞,經聲請人先墊款項修繕後之獲得美觀耐用之利益,歸屬本棟區分所有權人包括相對人也同獲得利益,相對人毀損風厝門扇、對講機線路,並非天然災害老舊、自然毀損所致,相對人自行拆除達建物與室內附設對講機造成本棟對講機故障修復費用已由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先墊分攤。倘若由聲請人依原審判決書所云,逕向其他七戶區分所有權人求償,尤其讓同為毀壞另一邊風厝門扇,對講機線路已付費的9號4樓案外人古常妹,再次分攤另一邊11號被損毀風厝門扇費用,更突顯鈞院原審不公。(請參閱再證8)案外人9號4樓與相對人11號4樓屋頂風厝門扇修繕前後期相片。本棟只有案外人9號4樓與相對人11號4樓拆除屋頂違建物,並沒有相對人狀稱:13號5樓違建物屋主越界修繕共同壁鐵板工程情事㈥聲請人在本案本棟公寓有2戶產權,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2/8
多數權利比,自民國64年來居住至今,本棟公寓公設如抽水機、燈光、牆壁油漆、地面與外道路清潔等修繕均為聲請人母子所為。
㈦相對人自行拆除違建後,相對人之夫李朝枝於108年10月19日
時許施作與13號屋頂違建物之共同壁防水鐵板工程,毀損風厝門扇丟棄屋頂地面,以致於平時兩水濺灑入風厝門內,適逢9號4樓拆除違建物時未堆積沙包與帆布導致109年3月10日風雨淹水至本棟各層樓梯,相對人已經觸犯公共危險罪與毀損罪,聲請人當日早上八點即沿路訪價4廠商只有一家廠商能了天內搶修完成,聲請人先代墊2樘鋁門27,600元(詳附件)逕向相對人11號4樓與9號4樓區分所有權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3,800元,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須返還不當得利,相對人至今仍置之不理,聲請人無奈依法提出告訴。(請參閱再證六)相對人之夫李朝枝與廠商接洽,相對人之子李思賢邀請11號2樓李世昌看現場(請參閱再證七)。
㈧聲請人不堪歷次讓相對人毀損公設,估計損失風厝門扇13,80
0元+兩戶對講機修繕費1,000元(尚不含公設樓梯間各層感應燈修理費與拆除違章建築物時故意汙染牆面油漆費用)請求相對人賠償費合計新台幣14,800元。經聲請人先墊上開費用,本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相對人因此獲利益,免再遭大雨灌入本棟9號11號共樓梯間樓梯。
㈨本案民事求償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7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第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第820條第4項:「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㈩綜上所述,聲請人代墊修繕本公寓公共樓梯間風厝門扇、對
講機等公設,已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相對人獲利益,聲請人依民法184條、197條、215條、216條等法規向案外人9號4樓(已付款)與11號4樓相對人等兩戶,因其拆除達章建築物而損壞風厝門扇,請求上開兩戶返還先墊款有理。簡單說本案,相對人若無犯罪事實,何須偽造變造相片製作不同版本答辯狀給法院與聲請人?本案具體情事證據確鑿,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同法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同法第1項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聲請再審有理。並聲明:鈞院109年板小字第1871號、小上字第3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與判決廢棄。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該規定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要件,同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訴請再審相對人請求返還墊款事件,前經本
院板橋簡易庭以109年度板小字第1871號判決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庭復以110年度小上字第3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聲請人又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則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審閱查核屬實。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以前述再審聲請意旨陳明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然核其上開內容為未傳喚證人對質以釐清案情;三塊小鐵板是同一種材料,原審並未心證判斷;寄給再審聲請人答辯狀為不同版本,致再審聲請人無法辯駁;本件所提的風厝門扇照片非同一風厝門扇;並無再審相對人稱13號5樓違建物屋主越界修繕共同壁鐵板工程情事,均係指摘原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不當之情,況且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偽造之證據經法院判決認定為偽造,並宣告有罪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是再審聲請人全未述及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難認適法,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連士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