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聲 請 人 方永義相 對 人 陳秀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當事人如係對某確定再審裁定聲請再審,但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違法,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仍係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即為無再審理由,其聲請自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謂:伊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聲請傳喚證人,法院未傳喚4位證人與相對人對質,三塊小鐵板是同一種材料,法院未依心證說明,且相對人提出法院之一審答辯狀,與交付伊之繕本內容未完全相同,相對人所提照片亦與五角形白門扇非屬同一門扇,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然核其內容均係指摘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1871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不當之情,而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屬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