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再審聲請人 王淑華
陳一偉再審相對人 龍田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詹鴻春再審相對人 李亞澄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0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末按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0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宣示時確定。又原確定裁定亦於民國111年8月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02號卷第45至47頁)。是再審聲請人於111年9月5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指稱再審聲請人未具體指摘理由,係違背法令之裁判;前案確定裁定僅記載:「非法律審法院所得審究」,其裁定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又未說明理由及適用法律、法規,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規定,為當然違背法令之裁定等語。再審聲請人遭毀損、破壞植栽,再審相對人一直不來過問,調解及庭審不來,而至今現場雜草叢生,恍如毗鄰墳墓區,致當事人情何以堪。為維護司法正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即明。復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32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259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本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民事上訴狀主張:㈠再審聲請人並未於110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第三項聲明,其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斷無當庭撤回之舉。㈡本件第一審被告即本件再審相對人龍田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李亞澄有僱用人與行為人之關係,原審並未就此分別判斷一方責任,而遂判決,不備理由。㈢再審聲請人於110年12月9日遞交民事訴訟陳報狀,請求調查證據及傳喚證人作證,而證人鄭金興於111年3月7日庭審時到庭,庭審並未調查證據及傳喚證人,且判決亦未載理由說明,是違背法令的判決。㈣再審相對人李亞澄率眾毀損花台、景觀樹木,將再審聲請人所有物品侵奪移置,事證明確,法院應依所得心證定賠償金額或回復原狀。㈤再審相對人有何立場對住戶公共休憩場所強行破壞,損害住戶權益,不管任何人犯法,需經法院審判定刑,而非動用私刑。審諸再審聲請人上述上訴聲明雖以其並未於審理期日當庭撤回第三項聲明、本件第一審判決並未就再審相對人龍田大地管理委員會僱用人之身分判斷責任,亦未就其請求調查之證據、人證進行調查,並於事實及理由內說明為由,主張本件第一審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故再審聲請人前揭對於本件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理由中所謂原審判決並未就再審相對人龍田大地管理委員會僱用人之身分判斷責任,亦未就其請求調查之證據、人證進行調查,並於事實及理由內說明,而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部分,本即非小額事件上訴程序得準用之當然違背法令,而屬事實問題,係屬事實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非法律審法院所得審究。原確定裁定以此為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對於本件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於法有據,而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事。次查,再審聲請人於本件第一審起訴請求:㈠再審相對人應賠償再審聲請人各5萬元本息。㈡如有任一再審相對人為給付時,其餘再審相對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㈢請求回復原狀,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免於給付義務。惟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經法官曉諭第三項聲明並不符合請求必須具體明確之法律規定,且再審聲請人已請求再審相對人賠償損害金額,是否撤回第三項聲明時,再審聲請人即表示同意僅請求賠償金額部分等情,經本院勘驗該次庭期錄音光碟內容如附表所示。足證,再審聲請人於本件第一審判決程序時確實已同意僅保留第一、二項有關請求再審相對人金額賠償部分,而撤回第三項聲明,本件第一審判決未審理已撤回之第三項聲明,自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又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再審聲請人並未證明其為請求賠償物品(下稱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且知悉再審相對人吳亞澄將系爭物品移置過程,自得及時保管而未生有損失。是再審聲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要件事實並未善盡舉證責任,而駁回再審聲請人請求,亦無違反法令之情形。本件第一審判決既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則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所述上訴理由,既未具體說明第一審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且上訴狀所附訴訟資料亦無從認為第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經核難認對第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裁定駁回其上訴,自屬於法有據。再審聲請人空言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自屬無據。此外,再審聲請人雖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然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附表: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錄音光碟譯文光碟秒數 對話人 對話內容 07:04至 07:26 法官 第三個齁,你們的訴之聲明三不能...沒辦法這樣寫捏,你說請求回復原狀,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免於金錢給付。這個法律上沒有辦法這樣做捏齁,所以你們本件齁,你們這個三齁,我不曉得你們的意思是什麼,這個不能...不能這樣...沒辦法這樣判拉齁。 07:27 王淑華 好,沒關係。 07:28至 07:36 法官 所以你們這一件齁我...我...兩位...王小姐以及陳先生,你們就單純的請求他們不真正連帶賠償你們各五萬元,好不好。 07:37 陳一偉 好。 07:38至 07:40 法官 因為聲明三我沒辦法這樣...這個法律上也不能這樣寫。 07:41 王淑華 好,沒關係。 07:42至 08:19 法官 好不好,所以訴之聲明三齁,撤回拉齁,那我們只請求聲明一跟聲明二,就是被告要不真正連帶來賠償我們各五萬元拉齁,好不好齁,只請求聲明一聲明二齁,就是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打字聲)...賠償原告各五萬元的責任。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