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再審聲請人 李耀華再審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黃宗仁再審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再審相對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30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故聲請再審,必對於確定裁定始得聲請之,若其裁定並未確定,則其聲請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現於臺灣高等法院繫屬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送抗告案卷清單、本院民國112年8月8日新北院英民圓110國再2字第116749號函在卷可查,是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顯係對於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前訴訟程序自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即無須就本院108年度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依序回溯審究其是否合法及有無再審事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附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狀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