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1號聲請人 方永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秀豔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繳納再審費用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於111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有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雖聲請人於111年11月14日具狀稱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提出繳費收據為憑,惟該收據係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之裁判費(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本件無涉。又聲請人迄今未補繳本件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