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陳婕瑄相 對 人 陳黃寶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供擔保後,本院民國109年度司執字第5163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33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受理中,下稱本案事件),本件執行事件(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63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250萬元,應係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月,依250萬元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利息計算,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55萬元(2,500,000×5%〈4+4/12〉=541,667),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