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蕭詠銓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代 理 人 劉廷觀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1年度訴字第99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萬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99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相對人以民國98年1月22日本院板院輔98司執木字第21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99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且尚未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1年度訴字第991號)。是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符合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係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本金新臺幣(下同)15萬2665元所受損失,即該等本金之機會成本,應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宜,與約定利率無必然關聯。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預計審理時間約為40個月(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取其概數約為2萬5000元(計算式:15萬2665×5%×40÷12=2萬54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就本件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即以上述金額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