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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劉仲希相 對 人 林百勝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如認有必要,亦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29號、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對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是否符合停止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職權為實質審認,而非僅形式審查。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7913號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並無確定判決之效力,相對人以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聲請對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為假執行,惟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書狀費3萬5,000元、775萬應收帳款催收費用1成即77萬5,000元,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之金錢借款70萬元互為抵銷,此為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爰依同法第18條規定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請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70萬元、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一、二審辦案期限共計3年4月,以及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11萬3,750元,酌定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係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75號返還借款事件判決(下

稱系爭返還借款事件)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為假執行,聲請人現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4號案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觀諸聲請人係以其對相對人有書狀費3萬5,000元、應收帳款775萬元1成為催收費用即77萬5,000元,得對相對人於系爭返還借款事項請求之70萬元互為抵銷,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聲請人就此抵銷抗辯業於系爭返還借款事件中提出,並經審理後認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並就系爭返還借款事件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6號案件繫屬中,此有系爭返還借款事件判決及歷審裁判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可知聲請人主張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乃兩造於系爭返還借款事件之實體上異議事由,聲請人自可藉上訴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廢棄該判決,並得於該上訴程序聲請就關於假執行(包含免為假執行)部分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以為救濟,是聲請人既已就系爭返還借款事件提起上訴,則其不循該上訴程序就系爭返還借款事件免為假執行之部分聲請先為辯論及判決,卻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認其本件聲請係有必要。

㈡又按假執行判決雖尚無實體上確定力,然該執行名義既經實

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於該給付之訴有充分抗辯之機會,則債權人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不得以假執行判決「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參照)。聲請人於系爭返還借款事件中已提出抵銷抗辯,如前所述,可知其主張之異議事由乃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故其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亦與強制執行法規定未符,是難執此聲請停止執行。

四、綜上所陳,本件不符合停止執行之必要條件,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