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 劉陳香妹法定代理人 劉正德相 對 人 王建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三六三三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4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363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32號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審理中,故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再者,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即債權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執行終結等情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聲請人業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登記係未經聲請人同意而設定為由,向本院提起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等情,亦經調取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審酌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並非顯無理由,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倘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等節,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再者,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是本件應以此為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係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依法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兩造間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審理期限約需4年6月,爰以此計算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所生利息,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以180萬元為適當【計算式:800萬元×5%×(4+6/12)年=180萬元】,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180萬元予以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律廷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 方 公 尺 1 新北市 樹林區 復興 1198 366 828/10000 2 新北市 樹林區 復興 1204 2 1/6編 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213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 層次面積:103.53 雨遮:4.57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