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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劉宜佳相 對 人 楊傑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T-016、0000000-T-028),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起向聲請人新北分會就遷讓房屋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經准予民事通常程序第

一、二審之扶助在案,即由聲請人新北分會指派扶助律師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T-016、0000000-T-028),並因此支出律師酬金63,000元,嗣於109年12月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移調字第922號調解成立,相對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財產價值超過前開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經聲請人新北分會覆議審查委員會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之回饋金為1/2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31,500元,經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寄發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覆議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相對人收受後迄未繳納,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裁定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回饋金31,500元事件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調解筆錄、結案審查表、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覆議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及收件回執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就前揭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與首揭規定相符,核屬有據,自應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回饋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經聲請人新北分會發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14日內繳納所欠之回饋金,該催告函已於110年9月11日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收受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併請求就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亦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日期:2022-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