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8號聲 請 人 鄭崇文律師相 對 人 黃君逸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威尼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威尼國際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代為第一審訴訟(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之酬金新臺幣肆萬壹仟柒拾貳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威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威尼公司)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05號(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系爭事件本應由董事為威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系爭事件之原告(即本案相對人)為威尼公司唯一董事,威尼公司已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得行代理權以實施訴訟行為,爰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而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核屬系爭事件之必要費用,應由相對人墊付。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規定,聲請預先核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並命相對人預為墊付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威尼公司間之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05號),相對人現登記為威尼公司之唯一董事兼股東,惟其主張未擔任威尼公司董事一職,威尼公司亦無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應訴,故相對人前聲請本院選任威尼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在案。本院審酌聲請人就系爭事件進行過程應到場執行職務次數、撰寫書狀答辯、數次到院閱卷所付出之勞務、心力、執行職務期間向本院支出資料使用費共計1,072元及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核定聲請人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4萬1,072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