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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傅瀚代 理 人 黃柏彰律師相 對 人 蔡孟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111年度勞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主文准許聲請人提供之擔保即現金新臺幣14萬元部分,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等值之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經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有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11年度勞全字第3號請求假扣押事件,經本院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惟聲請人年事已高並無工作,無法提出擔保金,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為此聲請將原裁定之擔保物變更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於本院111年度勞全字第3號假扣押事件、111年度救字第59 號訴訟救助事件中,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表等資料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勞全字第3號假扣押事件、111年度救字第59 號訴訟救助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從而,依上揭規定,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