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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蔡素卿相 對 人 陳淑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非訟事件第195條規定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為執行之執行名義之系爭支票,該支票係遭聲請人之子廖秋銘所竊取,支票之印文亦為其所偽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就廖秋銘涉犯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罪提出告訴,並向鈞院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本文之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停止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7221號清債償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鈞院確認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支票,該支票係遭聲請人之子廖秋銘竊取並偽造印文簽發云云,然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係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7596號支付命令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所指執行名義係支票云云,顯有誤會,自無可採。再聲請人固主張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本文聲請停止執行云云,惟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00號案件受理在案,該案聲請人所提起者乃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非提起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所列之確認之訴,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自不符合非訟事件法195條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