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馮玉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複代理人與被告葉明功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144 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144 號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1 年6 月9 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法院辦理交付錄音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葉明功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1年6 月9 日開庭後法庭外走道之公開場合,惡意於行經聲請人身旁時,以不屑語氣公然惡言「白癡律師」。被告葉明功之訴訟代理人於法庭內不就爭議進行說明,反以詆毀語氣對聲請人表示之意見嗤鼻道「什麼都不懂」,其言行公然侮辱,聲請人為明前情,說明該侮辱事實之前因後果。為此爰依法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144 號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交付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144號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11 年6 月9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