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5號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 鄒瑞發
鄒瑞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九年度聲字第八五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貳佰萬元壹張,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全字第78號裁定,准予伊以新臺幣(下同)1,958,041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擔保物,嗣經伊以提出面額2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五期債券為擔保,經本院以107年度存字第896號提存在案。伊復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准予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代之,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存字第9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另有他用,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面額2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全字第78號裁定、107年度存字第896號提存書、109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9年度存字第919號提存書為證。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三期面額200萬元債票,核與本院因107年度全字第78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之提存物價值相當,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