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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8號聲 請 人 洪健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亭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6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與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上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其餘關於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之聲請部分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確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事件於111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內容及開庭過程,與該次庭期筆錄之記載是否相符,爰聲請交付該庭期之錄影及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合於聲請期限規定,並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所欲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規定,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次按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定有明文。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7條亦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民事事件時,固應予以錄音,惟於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視情形於必要時指揮實施之,並命記明於筆錄,倘未經前開程序,當事人自無從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查111年9月12日準備程序庭期,因無特殊事由足認有於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之必要性,故僅依法實施法庭錄音,而未由本院指揮實施法庭錄影,此有庭期筆錄在卷可稽。上開庭期既未實施錄影,即無法庭錄影內容可資交付,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庭期之法庭錄影光碟,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