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9號聲 請 人 江百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墊付律師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郭宜蓁前對第三人蔡松儒提起請求確認債權無效等事件之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審理在案,後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292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規定,聲請第一審法院給付酬金等語。
三、經查,受救助人郭宜蓁前對蔡松儒提起請求確認債權無效等事件之民事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就前開本案訴訟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郭宜蓁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376號判決,郭宜蓁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號全卷卷宗核閱無訛。惟查,上開訴訟事件雖已終結,然依前開規定,該事件應負擔之律師酬金屬上開訴訟事件訴訟費用額之一部,而應向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請求給付,於當事人未為繳納,且徵收無效果時,始應由國庫墊付之,而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資釋明其確有向當事人請求給付,而當事人未為繳納,且徵收亦無效果等事,自難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要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墊付第三審律師酬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映孜